政策法规

真菌植物资源的保护与管理无组织2

《真菌植物资源保护与管理(无组织二)》第一条是保护、开发和合理利用野生中药材和真菌植物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社会经济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本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保护野生中药材、菌类植物资源是每个公民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自治州内挖掘、采集野生中药材、菌类植物资源,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野生中药材、菌类植物资源的保护和管理,按照保护与规划开发相结合的原则,因地制宜合理开发利用。利用率。 鼓励和支持野生中药材、菌类植物资源科学研究,为人工栽培、种植创造条件。 第四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农业、畜牧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野生中药材、菌类植物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要积极配合农牧部门做好保护和管理工作。 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野生中药材、菌类植物资源的保护和管理,按照保护与规划开发利用相结合的原则,因地制宜合理开发利用。 鼓励和支持野生中药材、菌类植物资源科学研究,为人工栽培、种植创造条件。 第四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农业、畜牧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野生中药材、菌类植物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编制物种名录和真菌植物资源名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第五条 自治州野生中药材、菌类植物资源的管理和保护,按照国家重点保护名录分类标准和管理规定执行。 自治州需要特别保护的野生中药材,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自治州各级保护按照国家重点保护名录的分类标准和管理规定执行。 自治州需要特别保护的野生中药材,应当遵守本规定。 采集野生动物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农牧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条例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对物质资源保护、管理和科学研究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农牧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办理许可证的强行挖掘、收集的,没收工具和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造成资源破坏的,视情节轻重,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二)不按规定时间、指定区域挖掘、采集或者进行灭杀性挖掘、采集的,没收其工具、材料。 非法所得; 破坏资源的,根据情节轻重,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三)拖欠资源补偿费的,按照应缴纳的数额加收滞纳金。 罚款和没收必须开具特别财务收据。 罚款、没收收入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条 第八条 自治州各级野生中药材、菌类植物资源的挖掘、采集,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指定的范围内进行,并保留部分母植物。 严禁灭绝性挖掘。 第九条 挖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