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食用菌菌种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食用菌菌种(以下简称菌种)管理,保证菌种质量,有计划、安全、健康发展食用菌生产,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菌种包括双孢蘑菇、香菇、白叶侧耳、猴头菇、金针菇、草菇、黑木耳、银耳等人工栽培食用菌的菌丝体(含孢子)。真菌及其生长基质。 由生殖材料组成。
第三条 细菌分为一级、二级、三级菌株; 菌种场分为一级菌种场、二级菌种场和三级菌种场。
第四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菌种工作。 各级农业(含食用菌,下同)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用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生产、经营各类菌种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六条 菌株生产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与生产菌株水平相适应的技术人员。 其中,一级菌种场主要技术人员必须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掌握菌种生产的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具有五年以上二级菌种生产或菌种生产实践经验。选择; 第二级、第三级菌种场主要技术人员必须具有高中以上学历,掌握菌种生产的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并具有三年以上的实践经验。
(二)有适应细菌生产要求的消毒、灭菌、接种设备、细菌培养室、培养室(场)等。 其中,一级菌种场还必须具备分离培养、纯化复壮、保存和质量检测等仪器设备。
(三)菌种场周围50米范围内无畜舍、垃圾、污水等污染源。
(4)具有一年以上菌种试制成功经验。
(五)菌种生产所需的其他操作条件。
第七条 从事菌种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申请《菌种生产许可证》。
申请设立一级菌种养殖场,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报农业部备案; 申请设立二级菌种养殖场,由地市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申请设立三级菌种场,由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地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凡符合创业条件的,经批准单位批准后,发给《菌种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
第八条 《菌种生产许可证》过期、菌种级别调整、菌种场停止生产超过一年的,必须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 菌种生产单位或者个人可以生产《菌种生产许可证》规定等级及以下的菌种。
第十条 各级菌种主要由菌种生产单位直接配送。 非菌种生产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代销部分菌种。
第十一条 菌种分布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主要流通人员应具备菌种保藏和质量鉴定的基本知识。
(二)有与菌种流通相适应的场地、设备和仓库。
第十二条 从事菌种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申请《菌种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三年。 《菌种投放许可证》过期或者暂停经营一年以上的,须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新培育或者引进的品种(含菌种,下同)必须经过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持的区域试验(含食用菌生产加工),并经同级专业农作物品种审定机构审查(仅限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经专业机构审定的品种名称、品种编号,各地应当统一使用,不得随意变更。
第十四条 经审定(审定)的新品种,育种(引种)单位或者个人享有对该品种的选育、保存、转让等权利。
第十五条 从外省引进或者购买已在本省审定(审定)的品种。 选育单位的可直接用于生产。 非选育单位的,必须进行出菇(穗)检测,并报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由主管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引进、提供国外品种资源,必须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部门申请登记,并报农业部备案。赞同。 引进的菌种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部门指定的有资质的单位进行检验、保藏和繁殖。
第十七条 商品菌种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部颁标准)或者地方标准。
第十八条 菌种质量应当经菌种生产单位检验,销售的菌种应当出具合格证,注明生产日期和有效期。 有效期内的质量问题由菌种单位负责,超过有效期的质量问题由经销单位负责。
第十九条 各级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加强菌种质量管理,对生产经营的菌种进行抽查,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处理。
第二十条 农业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部门所属食用菌或菌种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负责菌种质量的检验和检验。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菌种的单位和个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单位或者个人负责赔偿。 触犯刑律的,依法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