统计家长信息?体罚学生?教师脱岗工资照领?违规吗?
近日,省教育厅、省司法厅联合下发《关于开展全省教育系统法治教育宣传周活动的通知》,明确从2022年起,将每年4月的第三周定为“全省教育系统法治教育宣传周”。今年首届全省教育系统法治教育宣传周以“法在我身边,尊法我带头”为主题,活动时间为2022年4月18日至22日。
今天,我们通过教育部政策法规司和中国教育报刊社联合推出的5个“以案释法”案例解读,学习其中折射出的法律法规知识。
2020年,某中学在统计学生情况时,要求学生填写的下列信息引发家长质疑:一是父母职业信息,明确是否为企业高级管理人员、事业单位员、公务员等;二是家庭收入信息,按照不同的收入幅度将家庭收入信息划分为若干等次;三是交通方式信息,明确学生上学是采用公共交通还是私家车接送,对私家车接送的还要填写汽车品牌。
此外,还就家长的学历学位、是否有犯罪前科等信息进行统计。此种做法不仅容易引发争议,其中涉及的法律问题,也值得关注和深入探讨。
教育立法研究基地(教育部政策法规司—华中师范大学共建)、华中师范大学学校治理研究中心执行主任、研究员 郑宁
实践中,学校不合理收集、统计学生家庭信息的情况时有发生。此前有媒体报道,有的学校办理外来务工人员随迁子女入学时,需要学生父母提供半年以上的工资流水;有的学校调查学生家长职业和学生上学放学交通方式;有的学校面试时曾要求家长携带学历证书;有的学校通过问卷调查了解学生爷爷奶奶的学历、工作单位等信息。此类情况不仅引发了家长的不满和社会的质疑,也涉及教育公平、隐私保护以及个人信息保护等问题。
第一,不当收集学生家庭信息可能导致侵犯隐私权。学校如此细致全面地收集学生的家庭信息,有违“合法、正当、必要”以及“与所提供的服务有关”这一公民个人信息收集的基本原则和界限,可能构成对个人信息、隐私权的侵犯。
《民法典》规定: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处理。《个人信息保》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具有明确、合理的目的,并应当与处理目的直接相关,采取对个益影响最小的方式……不得过度收集个人信息。《信息安全技术个人信息安全规范》中也规定:收集个人信息应遵守“最少够用原则”,除与个人信息主体另有约定外,只处理满足个人信息主体授权同意的目的所需的最少个人信息类型和数量。
就学校收集学生家长的学历、职务、家庭财产等信息来说,相关信息并不作为学生入学的必要条件。尽管有学校称此行为是为家校联动以及更有针对性地开展教育工作,但笔者认为,就合作开展教育而言,学生家长的学历、专业、工作性质等可能属于必要信息,但职位及年收入等信息则属于非必要信息,即使学校不知道这些信息,也不会影响学校开展相关工作。如果学校调查学生家庭经济情况是为了资助贫困学生,也应当提前说明情况,非贫困学生可以选择不提供相关信息。
同时,家校联动的方式很多,例如家访、家长课堂、家长会等,这些方式完全可以满足学校与家长进行交流沟通以及开展相关工作的需要。过分收集学生家庭信息与学校更好地开展工作之间并无“直接关联”,某些学校过度收集信息行为无疑违背了相关法律对个人信息及隐私保护的原则。
今年颁布的《未成年人学校保护规定》第十条对学校采集个人信息的程序、要求又做了进一步规定:“学校采集学生个人信息,应当告知学生及其家长,并对所获得的学生及其家庭信息负有管理、保密义务,不得毁弃以及非法删除、泄露、公开、买卖。”据此,学校获得如此全面的学生家庭信息,如果没有对应的专业储存保护条件,一旦发生信息泄露,学校需要承担管理责任。
第二,过度收集学生家庭信息有违教育公平。学校统计学生家庭信息看似是一个小的举动,背后却关联着教育公平问题。《义务教育法》第四条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第十二条规定,国家采取措施促进教育公平,推动教育均衡发展。
《未成年人学校保护规定》第四条、第九条明确规定:学校应当平等对待每个学生,不得因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民族、种族、性别、户籍、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家庭状况、身心健康情况等歧视学生或者对学生进行区别对待;在教育、管理中不得使用任何贬损、侮辱学生及其家长或者所属特定群体的言行、方式。以上规定都强调了“教育公平”“有教无类”这一基本原则。
学校过度收集学生家庭信息,并特别“留意”学生父母的财产、职位等情况,即使主观上并无歧视的故意,但客观上也容易造成先入为主、可能区别对待的影响,进而可能会导致部分特殊、经济困难家庭的学生受到伤害,滋生学生之间互相攀比的心理,甚至造成歧视或者校园暴力的出现。这些无疑都将对教育公平造成损害,违背《义务教育法》和《未成年人学校保护规定》有关精神。
第三,严格依法收集处理学生家庭信息。无论是从教育公平,还是从个人信息保护的角度来看,某中学这种统计学生家长身份信息的方式以及与该中学类似的诸多学校的做法,均难言合法合理。但是,也不能因噎废食,“一刀切”地对学校收集学生家庭信息予以全面禁止,需要摒弃的是学校“过度收集学生家庭信息”的行为。学校可以以促进学生发展为考量、合理收集学生家庭信息,而要达到这一需求,则需建立起完善的学生家庭信息收集制度和可靠的信息储存条件。
一是及时研究制定收集、处理学生家庭信息的具体实施细则。各地各校可结合本区域的具体情况,根据《义务教育法》《个人信息保》等相关法律规定,就学校收集、处理学生家庭信息制定具体细则,明确相应制度和操作规程,合理确定学校信息收集权限和范围,确保学校对学生家庭信息的收集处理活动有章可循,坚持合法、正当、必要和诚信原则。
二是明确学校个人信息处理的用途和需求,减少不必要的个人信息收集活动。面向师生、家长采集信息应公开采集使用规则,明示采集使用目的、方式和范围。如因认定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新生注册等,应仅统计与此类工作相关的信息,不能过度收集学生个人及其家庭信息,更不能另作他用,以此充分保障师生、家长的知情权和隐私权。
三是采取必要的安全技术措施,对所收集的学生家庭信息进行安全管理。要做好信息保护工作,建立信息泄露预防措施和应急处置预案。对存储个人信息的系统,按照有关规定确定网络安全保护等级,同时要明确个人信息保护的负责人,负责对个人信息处理活动及安全防护措施进行监督。
四是建立健全相应的配套制度和举措。学校要直面家长的担忧,做好专项师德师风建设,消除家长对信息收集可能会影响教育公平的担忧。同时,教育行政部门也要加大对教师不公平对待学生甚至与家长进行利益交换等情况的查处力度。
学校收集学生家庭信息看似小事,实则关系学校遵守法律规定、践行法治精神、保护学生权利,是事关推进依法治校的大事。要以规范的制度和切实可行的技术方案,建立法治化的治理体系,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破解困局,构建教育良好生态。
2020年5月,广州某小学一年级学生家长刘某在网上发帖投诉,声称班主任在明知孩子患有哮喘的情况下,仍对其进行了罚跑操场10圈的体罚,之后孩子大量并留下手抖等后遗症,此前该班主任还曾索要6万元“照顾费”,而家长却投诉无门。此事引起巨大的关注,随后警方介入调查。
事情的究竟如何呢?学校所在区教育局调查称,2019年12月10日,该班主任因学生违反管理纪律,以班规为由,让刘某女儿等5名违纪学生跑10圈,视频监控显示,刘某女儿在32分钟内,跑跑走走停停共完成了9圈,其后在课堂上及当日被家长接走时均无异样。
学校已于2019年12月12日暂停该老师班主任职务,并进行了全校通报批评、免去其品德学科科组长职务等处理。根据警方通报,涉事家长刘某发帖中所述学生遭体罚、凌晨2时被老师威胁殴打、送老师6万元等情节均系编造,有血印的衣服照片也系用化妆品和水伪造。
刘某无法向警方提供其女儿哮喘诊断的有关病历证明,警方调查更是找到了刘某通过网络平台雇佣水军“运作”这一事件的直接证据。2020年11月20日,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造谣家长刘某以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此外,警方还一并打掉了非法提供推广营销等服务的营利性代刷平台并抓获相关犯罪嫌疑人。
回顾此事,“学生违纪”是线圈”也基本属实,但是“”“收受礼金”等却是假的,那么,教育工作者可以从中吸取哪些经验和教训呢?
一是把握好教育惩戒的教育属性。教育部发布的《中小学教育惩戒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规则》)第二条明确规定,教育惩戒是指“学校、教师基于教育目的,对违规违纪学生进行管理、训导或者以规定方式予以矫治,促使学生引以为戒、认识和改正错误的教育行为”。教育惩戒是在教育过程中发生的,是学校、教师行使教育权的一种具体方式,而不是单独赋予学校、教师的一种权力。
实施教育惩戒要基于关爱学生的宗旨,注重人文关怀,使学生认识和改正错误,达到教育学生遵守规则、增强自律、改过向上的目的,决不能为了惩戒而惩戒。本案中,小学生属于《规则》的调整范畴,如其确有违规违纪行为,可以按照《规则》予以教育惩戒。但是根据《规则》,对低年级(小学一二年级)学生只能实施第八条、第九条及与之相当的教育惩戒措施。
二是要坚持实施教育惩戒措施适当。《规则》强调,实施教育惩戒应当选择适当措施,与学生过错程度相适应。从区教育局通报来看,班主任是根据班规,对刘某女儿等5名违反管理纪律的学生进行了罚跑10圈的处理。
《规则》第八条规定,教师对违规违纪情节较为轻微的学生,可以当场实施以下教育惩戒:(一)点名批评;(二)责令赔礼道歉、做口头或者书面检讨;(三)适当增加额外的教学或者班级公益服务任务;(四)一节课堂教学时间内的教室内站立;(五)课后教导;(六)学校校规校纪或者班规、班级公约规定的其他适当措施。
《规则》允许通过适当增加运动要求的方式实施教育惩戒,但对刚满6岁的一年级学生罚跑10圈(该校操场一圈200米),已经超出了这个年龄段学生正常的体育活动量,可以认定为超出了正常教育惩戒的范围。为此,该班主任也在事后受到了学校的处分。这就提醒广大教师,实施教育惩戒一定要结合学生年龄、性格等特点,综合考虑学生的一贯表现、主观认识、悔过态度以及家庭环境等因素,以求达到最佳育人效果。
三是学校应当为教师依法实施教育惩戒提供保障。事件发生后,很多教师都在网上表示“多一事不如少一事”“谁罚孩子谁倒霉”。教育的初心决不是对孩子一味纵容,引导行为失范的孩子改过自新、积极向上,离不开教师的正确教导。
对于依法依规实施教育惩戒的教师,要为其提供保障,对学生“敢管、愿管”。这里要强调一个概念,教师教育惩戒学生,实际上是一种职务行为,是代替学校履行对学生的教育教学和管理职责。教师是一所学校的“软实力”,应当像保护学校的核心资产一样保护教师。类似的事件中,基本都是教师被置于风口浪尖,很少有人质疑学校的管理水平。学校理应完善相关制度,加强对教师的培训,规范教师的教育教学管理行为,对于因教师管理行为发生的纠纷,学校应当及时予以处理,切实保障教师权益。
四是处理教师要合法合规、合情合理。教师也是人,是人就可能犯错误,对于有体罚学生等不当行为的教师我们决不能姑息,但在处理时一定要合法合规、合情合理。
合法合规,指的是要严格执行《教师法》《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中小学教育惩戒规则(试行)》等规定,该处理时决不含糊;合情合理,指的是要综合考量教师的一贯表现及其行为后果,在社会认知的正常范围内进行处理,对于没有造成严重损害后果的,不能一味迎合家长不合理诉求,片面加重教师责任。
学校对教师有管理培训的职责,《民法典》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如果因教师行为导致学生权益受到损害,那么首先应当由学校承担侵权责任,学校决不能将教师作为“挡箭牌”,将教师“一推了之”。
五是要建立家校合作机制。《规则》第五条明确,“学校制定校规校纪,应当广泛征求教职工、学生和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下称家长)的意见;有条件的,可以组织有学生、家长及有关方面代表参加的听证。校规校纪应当提交家长委员会、教职工代表大会讨论,经校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后施行,并报主管教育部门备案。教师可以组织学生、家长以讨论形式共同制定班规或者班级公约,报学校备案后施行”。
学生家长刘某在“罚跑”事件发生后,坚持认为其女儿在学校受到体罚,但班主任又声称是根据班规才对学生进行了罚跑。由此可见,制定班规一定要充分征求家长意见,得到家长认可,或者至少让家长能了解班规。
六是要积极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根据官方报道,刘某女儿在被罚跑后,身体和精神状态并无异常。班主任所为虽有不当,但也很快受到了学校处分。然而,家长刘某仍持续在微信群、朋友圈等处发布诅咒、辱骂、威胁该班主任的言论,并在半年后炮制了所谓“血衣”的谣言。
《规则》明确规定,“家长威胁、侮辱、伤害教师的,学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保护教师人身安全、维护教师合法权益;情形严重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配合公安机关、司法机关追究责任”。根据最高法、最高检有关司法解释,“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同时,根据《刑法》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还可能构成侮辱、诽谤罪。
学校在遇到类似事件时,应当积极主动维护教师权利,尤其是像侮辱、诽谤罪等不告不立的,还应当积极协助教师向有关机关提起刑事自诉。本案中,刘某最终被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判刑。
丁某2014年应聘至某市某中学,签订了期限为2014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的《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岗位性质为专业技术岗,自此成为该校编制内教师。2016年末开始,因该校改革调整、招生计划减少,造成任课教师超编。2017年7月,经学校行政会议决定,将丁某调整至教务处任教务员。丁某因不同意岗位调整,在与学校协商无果后,自2017年7月至2019年6月间未到校工作。其间,学校仍按月向丁某发放工资。2019年6月,学校向丁某送达《聘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的通知》,因丁某未到校工作近两年,决定不再续签合同。2019年7月,丁某向某区教育委员会提出申诉,称该中学违反规定,安排其在家待岗,不与其签订聘用合同,侵犯了自身的合法权益,要求责令学校继续与其签订聘用合同。某区教育委员会经审查,告知丁某应通过人事争议仲裁解决。经仲裁,丁某诉求未得到支持。
教师是立教之本、兴教之源,学校理应对教师关心关爱,依法保障教师合法权益。但是,学校也不能为了和谐稳定,纵容个别教师的不当行为。本案中,丁某因不满学校对其作出的岗位调整,长达两年未到校工作、未参加学校教育教学活动。此种情况下,学校依然向丁某发放工资的行为,突破了规章制度的边界,也是对其他教师的不公。实践中,如何做到既严格执行教师管理相关规章制度,又不让教师感觉到冰冷生硬,是学校管理的艺术所在。
第一,学校应做好教师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学校依法享有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的权利。《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事业单位根据职责任务和工作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岗位。《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第七条规定,事业单位根据岗位设置的政策规定,按照核准的岗位总量、结构比例和最高等级,自主设置本单位的具体工作岗位。学校与所聘用人员签订的聘用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学校可以在签订聘用合同时,对教师开展入职教育,对工作职责、工作纪律特别是工作岗位调整等有关合同变更与解除事项作出明确约定。在签订聘用合同后,学校可以根据工作实际和管理需要,与教师签订岗位协议,细化岗位职责、明确工作目标等内容,并作为年度考核的依据。某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协议或受聘人员不服从另行安排工作的,聘用单位可以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但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拟被解聘的受聘人员。教师应当根据学校规章制度和聘用合同约定,履行岗位职责。工作岗位发生调整的,应当服从学校工作安排,否则学校有权按规定解除聘用合同。
第二,学校管理要坚持原则。学校管理教师过程中,要做到尊重教师,让教师安心从教、热心从教。管理可以人性化,但不能没有原则。《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连续旷工超过15个工作日,或者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30个工作日的,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本案中,某中学因客观原因,招生计划减少,需要调整部分教师岗位。其中,丁某在岗位调整之后,在未提供病假、事假证明等合理理由的情况下,长达两年未到岗工作,学校本可以按照规定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但学校不仅未对丁某按旷工进行处理,还按月向丁某发放工资。虽然学校表示,是想利用聘用合同到期自然终止的方式,解决丁某不服从岗位安排、未到岗工作的问题,此举也能体现学校对教师的关心关爱,但实质上,这一定程度上体现出学校管理过软、怕麻烦、思维方式单一等问题,没有充分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解决学校管理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
本案中,该学校在丁某一年未到校工作的情况下,仍将其2017—2018学年的考核定为合格,理由是为了不影响其日后再次择业。对于学校的好心,丁某在申诉中却提出疑问。根据某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暂行办法规定,年度考核应以平时考核为基础,侧重考核工作人员完成年度工作目标任务等情况。考核年度内病、事假累计六个月(含)以上的人员,不参加考核,不确定考核等次。按照上述规定,丁某本不能参加考核,但学校仍给予其合格,说明学校未严格落实考核规定,突破了管理原则。
第三,学校管理要保障教师参与。教师法第七条规定,教师享有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学校的管理的权利。《学校教职工代表大会规定》(教育部令第32号)第七条规定,教职工代表大会的职权包括讨论通过学校提出的与教职工利益直接相关的福利、校内分配实施方案以及相应的教职工聘任、考核、奖惩办法。学校管理过程中,要尊重和保障教师的参与权、知情权、监督权。在制定涉及教职工利益的规章制度过程中,要注重教职工的参与,充分征求教职工的意见。规章制度制定后,要在校内公示宣传,使教职工知晓。在学校日常运行中使用制度,让教师体会到,制度不是写在纸上的、与自己无关的,而是自己行为的边界、权利的保护,让教师对于自己的行为有合理预期。
本案中,学校表示两年间多次给丁某打电话协商岗位事情,并向其解释相关规章制度。但丁某对此并不认可,表示学校只跟自己发过一次短信,也并未收到学校的相关解释。实践中,学校可在聘用合同中对合同的变更与解除等作出明确约定的同时,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等教师参与的方式,就教师岗位变更调整的程序、办法等作出规定,确保教师岗位调整、合同变更与解除合法合规。
第四,要依法依规处理教师申诉。教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30日内,作出处理。教师申诉是为了保障教师合法权益而专门规定的一项救济制度。随着法律法规的不断健全,基于学校与教师之间的聘用关系或者合同关系,根据学校侵害行为的不同,适用的法律规定也日趋明确。按照教师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某市教师申诉办法规定,教育行政部门受理的教师申诉范围,应为学校在对教师进行聘任或管理过程中,教师不服学校考核、处分、奖励、工资福利等作出的处理决定,或学校实施的行为侵犯教师依据教师法所规定的享有的合法权益而提出的申诉。对于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行政部门主管或应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的事项,不应由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教师申诉程序处理。例如,《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与所在单位发生人事争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有关规定处理。本案中,丁某反映的合同续签问题,应通过人事争议仲裁解决,学校不与其签订岗位协议书、待岗问题可以通过教师申诉来处理。实践中,学校在对教师进行初任培训时,应当包括教师权利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内容,让教师遇到问题能通过合法合理的途径解决。
学校是教师的家园,学校管理有温度,成员行为有边界,学校才能稳定发展。教师既要依法行使权利,也要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学校既要关心关爱教师,也要依法依规进行管理。要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实施管理,提高治理能力和水平,营造良好的学校发展环境。
学生欺凌问题一直是教育领域的热点问题。上述案例反映出学校在学生欺凌事件处理中面临的难题:对欺凌的认定标准不明确,双方各执一词;缺乏权威中立的第三方居中裁定,学校、老师作出的判断家长不认同。为破解学生欺凌认定难、处理难问题,今年6月1日发布的《未成年人学校保护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进一步细化了《未成年人保》的原则要求,形成了从防控欺凌教育、欺凌调查、欺凌关注、欺凌制止、欺凌认定、欺凌处置到受欺凌学生帮扶救助的制度链条,系统构建了学生欺凌防控体系。
第一,科学把握欺凌认定标准。准确认定欺凌是处置学生欺凌事件的关键。欺凌认定是一个专业性很强的工作,不能由家长主观判断,也不能由老师或学校领导个人判断,应由学校欺凌防控专门组织作出专业判断。
《规定》第二十一条列举了五类可能构成欺凌的行为,但并不是存在这五类情形就一定构成欺凌,还要结合以下几个特性综合判断。一是主体上的特定性。学生欺凌必须发生在学生之间,而且是欺凌一方在年龄、力量或人数等方面大于或多于被欺凌一方,具有“以大欺小、以多欺少、以强凌弱”的特性,否则一般不构成欺凌。二是主观上的故意性。欺凌者实施欺凌行为不是出于偶然或无意,而是有明确目的(如勒索财物、教训某人等)或恶意动机(如以此为乐、宣示力量等),常常表现为针对特定主体的欺凌。三是行为上的持续性。一般来说,欺凌行为是反复或长期发生的,欺凌者对被欺凌者从试探性的攻击到造成严重的身心伤害,其间会实施多次欺凌,且行为的伤害性可能不断增加,一次性的推搡、击打、辱骂等一般不构成欺凌。网络欺凌由于一经上网就会持续传播,也是一种持续的伤害行为。四是结果上的伤害性。欺凌行为往往造成被欺凌者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精神损害。可通过学生的异常表现来初步判断,如因在校内遭欺凌而不敢上学,因在卫生间遭欺凌而不敢上厕所,由原本积极向上变为消极、沉默,被其他同学孤立和排挤等。学生间的一般打闹、互相起绰号等不属于欺凌。
按照上述标准,案例中教育局组织的调查组未将张同学的行为认定为欺凌是准确的。实践中,在认定学生欺凌时要严格按照上述标准合理把握,不能讳疾忌医,将欺凌行为认定为普通打闹,一味视而不见;也不能息事宁人,动辄将学生之间的打闹或者日常冲突上升为欺凌,满足部分家长的不合理要求。
第二,建立健全欺凌处置机制。面对学生欺凌事件,如果学校不能及时介入、有效处置,可能会导致欺凌行为由弱到强,损害后果由小变大。学校需要建立健全欺凌处置机制。一是快速反应。发现学生欺凌线索或接到欺凌报告后,学校要快速反应,及时启动相应程序,履行好初步调查、提交认定、协调家长、通知报告、教育惩戒等环节的职责。二是程序正当。学校要成立欺凌防控专门组织,负责学生欺凌的认定和处置等工作。专门组织有助于提高工作的专业性和科学性,有助于保持中立和客观,避免学校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也有助于提高家长的信任感和配合度。专门组织的组成要具有广泛代表性,不仅包括校内相关人员,也要有法治副校长、法律顾问、有关专家、家长代表甚至是学生代表参与。专门组织的负责人可以由学校相关分管领导担任,并公布其联系方式。是否组建独立的组织机构,可结合学校情况确定。如果学校成立了学生保护委员会,欺凌防控职责可由其统筹行使。三是救济保障。对于因被欺凌而身心受到伤害的学生,学校应提供相应的心理辅导、帮扶教育。对因遭受欺凌而无法在原班级就读的学生,家长提出调整班级请求的,学校应当进行评估,如有必要应予支持。但学校不能为了息事宁人而放弃法律底线,满足家长的不当诉求。
防治学生欺凌不是学校单方面的工作,家长也要加强对孩子的教育和管理。一是关注孩子,建立良好的亲子关系。父母应积极与孩子沟通,耐心倾听孩子倾诉,及时给予正确引导,营造和谐温馨的家庭氛围。这样有助于孩子形成健康心理和健全人格,从根本上减少孩子成为欺凌者或受欺凌者的可能性。此外,家长还要多关注孩子、多留意细节,及时发现孩子身体、行为上的异常。二是重视问题,有效干预辅导。当孩子遭遇学生欺凌时,父母切不可忽视甚至指责孩子,而是要做孩子坚强的后盾,引导孩子说出事实,并及时与学校老师沟通。如果孩子是欺凌者,父母也要严肃教育孩子,让其知道该行为是错误的,主动配合学校解决问题。三是理性冷静,配合学校处理问题。遭遇欺凌事件、产生伤害后果后,有些家长可能情绪激动,甚至可能会对欺凌者或学校做出不理性行为。这些做法不仅不利于事情解决,而且如果行为失当,按《关于完善安全事故处理机制维护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的意见》相关规定构成“校闹”的,还可能承担法律责任。
《规定》于9月1日实施,各地各校要准确把握《规定》精神,落实有关要求,在法治化、规范化、制度化的轨道上构建欺凌防控体系,营造积极、健康、友善的学生关系和校园氛围。
2021年9月,某市某中学新上任的校长,提出三项举措:要求教师在高一完成高中三年所有科目的课程教学,以方便学生在高二高三阶段的时间全部用来进行复习;要求住校生每天早上5点在食堂进行“早早读”,班主任及授课教师均需在场;要求每个班都要有一名具有美术功底且学习成绩优秀的学生去参加艺考,目标是被清华、北大的美术学院录取。并对提出不同意见的教师采取停课措施。此举引起教师、学生和家长的极大不满。后市教育局就此事展开调查,约谈相关责任人,督促学校进行整改;县委对该校长(党委)作出停职处理。
教育的根本任务是立德树人,德智体美劳全面培养的教育体系不能窄化为智育至上、分数为王。2020年,中央、国务院印发《深化新时代教育评价改革总体方案》,明确要求克服唯分数的顽瘴痼疾。案例中该校长的做法虽然极端,但现实中,学校为了达到提高考试成绩的目的,延长教学时间、开展补课、强化应试等情形普遍存在,而且往往都能找到很多看似“正当”的理由。贯彻党的教育方针,落实国家课程方案,不仅是学校的基本任务,也是法定要求。从法律的角度分析,本案中该校长不仅违背了教育规律,也违反了法定义务,侵犯了学生的合法权益;贯彻党的教育方针,不仅需要宣传引导,也需要教育部门依法监管。
第一,执行国家课程标准是学校的法定义务。教育法第三十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的义务。《未成年人学校保护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学校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课程方案。教育部发布的《普通高中课程方案和语文等学科课程标准》对学时安排、教学要求作了规定。近日教育部发布的《普通高中学校办学质量评价指南》强调,严禁高三上学期结束前结课备考。本案中该校长要求将高中三年的所有科目压缩到一年教完,将高中课程方案置于不顾,违背教育教学规律,也违反了法律规定。更为严重的是,此举可能引发恶性的“军备竞赛”、竞相抢跑,把高中教学完全异化为刷题抢分,严重破坏区域内教育生态。
第二,休息权和教育选择权是学生的法定权利。未成年人保第三十三条规定,学校应当与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互相配合,合理安排未成年学生的学习时间,保障其休息、娱乐和体育锻炼的时间。《未成年人学校保护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学校不得统一要求学生在规定的上课时间前到校参加课程教学活动。未成年人处在身心发育的重要阶段,良好的作息至关重要,学校应当合理安排学生的学习时间、在校作息时间。该校长要求住校生早上5点参加“早早读”,无法保证学生有充足的睡眠以及文娱活动、体育锻炼的时间,学生的休息时间无法保障,长此以往将影响学生的身心健康。同时,报考何类专业需要学生基于自身兴趣、特长等自主选择,教师可以结合学生实际予以指导。该校长为了提高清北录取率强制要求每个班都要有一名具有美术功底且学习成绩优秀的学生去参加艺考,侵犯了学生的选择权。
第三,管理学校是依法治校的基本要求。教师法规定,教师有权利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学校的管理。教育部《全面推进依法治校实施纲要》提出,要充分发挥教职工代表大会作为教职工参与学校管理和监督主渠道的作用,要扩大教职工对学校领导和管理部门的评议权、考核权。依法管理是校长的基本素养,参与管理和监督是教师依法享有的权利。教师是学校治理的重要主体,而不简单是校长管理的对象。校长要依法履行职权,依法决策、管理,保障教师权利,营造自由、平等、公正、法治的校园文化,不能独断专行。同时,学校对教师的处理要有理可依、有据可循,不得因为教师行使批评建议权、违背了校长的意志而对其进行处理。
本案中该校长的行为较为极端,引发了社会关注。实践中,在现有升学竞争和个别不当教育价值观、评价观的影响下,此类情形在一定程度上普遍存在。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是学校、教师、政府、社会共同的责任,教育部门作为教育的主管部门,要积极采取措施,逐步扭转这种局面,切实把中央要求落到实处,完整、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和法律法规要求,要指导学校树立正确的办学理念和育人导向,督促学校依法治校、科学管理。一方面,要加强对学校的指导和监督。教育部门对学校违的教育方针和法律法规的行为,要态度鲜明,坚决纠正,当然,对学校相关负责人处理过程中,也要依法依规。有关机关可以依据《中国党问责条例》作出停职的组织处理,也要依据教育法、《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作出行政处理,做好组织处理和行政处理的衔接。另一方面,要切实转变对学校的评价方式。教育部门要树立正确政绩观,对学校、校长的评价要克服“唯分数、唯升学”的倾向。要优化评价方式,把依法治理的能力、学校的综合育人能力作为评价的主要内容,为学校立德树人营造良好的政策环境。
来源 中国教育报、《校长周刊》。(声明:“河南省教育厅”微信公众号刊载此文,是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若有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了您的合法权益,请及时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及时更正、删除或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