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药管理,保证农药质量,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和人畜安全,保护农林生产和生态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药,是指化学合成或者生物或者其他来源的用于防治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草、鼠以及其他有害生物以及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农药。为目的。 一种天然物质或几种物质的混合物及其制剂。
前款规定的农药,包括下列不同用途、场所的农药:
(一)防治危害农林业的病、虫(包括昆虫、蜱、螨)、草、鼠、软体动物及其他有害生物;
(二)贮存、加工场所的病、虫、鼠及其他有害生物的防治;
(3)调节植物和昆虫的生长;
(四)农林产品保鲜、保藏;
(五)防治蚊、蝇、蟑螂、鼠等有害生物;
(六)防治危害江河大坝、铁路、码头、机场、建筑物等场所的有害生物。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药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农药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农药监督管理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保障农药监督管理事业的发展。工作。
第五条 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农药的安全、有效性负责,自觉接受政府监督和社会监督。
农药生产企业和农药经营者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生产经营行为。
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安全、高效、经济的农药开发、生产和使用,促进农药专业化使用,促进农药产业升级。
对在农药研究、推广和监督管理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农药登记
第七条 国家实行农药登记制度。 农药生产企业和向中国出口农药的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农药登记。 新农药研制者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农药登记。
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负责农药核查的机构负责农药登记的具体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负责农药核查的机构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农药登记的具体工作。
第八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设立农药登记审查委员会,负责农药登记审查工作。
农药登记审查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国务院农业、林业、卫生、环境保护、食品、工业行业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供销等有关部门推荐的农药产品的化学、药效、毒理、残留、环境和质量营销合作社等单位标准和检测专家;
(二)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有关专家;
(三)国务院农业、林业、卫生、环保、食品、工业行业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和供销社等单位的代表。
农药登记审查规则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 申请农药登记,必须进行登记检验。
农药登记试验应当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备案。
新农药登记试验申请必须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对试验的安全风险及防范措施进行审查。 符合条件的,批准试验注册; 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注册检测由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认定的注册检测单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的规定进行。
与我国已登记农药成分、使用范围、使用方法相同的农药,免予残留和环境检测。 但是,已经在我国登记的农药,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享有登记数据保护期。 ,必须经农药登记证持有人授权同意。
注册检测单位应当对注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一条 登记试验完成后,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提出农药登记申请,并提交登记试验报告、标签样品。 、农药产品质量标准及检验方法等申请材料; 申请新农药登记时,还必须提供农药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向境内出口农药的企业申请农药登记,应当持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信息以及有关国家(地区)登记使用的农药标准和证明材料,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
第十二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或者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应当组织审查和登记审查。并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审查和注册审查。 限期作出批准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农药登记证;不合格的,发给农药登记证。 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农药登记证应当载明农药名称、剂型、有效成分及其含量、毒性、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用量、登记证持有人、登记证号、有效期等事项。
农药登记证的有效期为5年。 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农药或者向中国出口农药的,农药登记证持有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90日前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续。
农药登记证载明事项发生变化的,农药登记证持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农药登记证。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布农药登记证的核发、换发、变更以及相关农药产品质量标准号、残留限量规定、检验方法、批准的标签等信息。
第十四条 新农药研制企业可以转让其已登记的新农药登记数据; 农药生产企业可以将其登记的农药登记数据转让给具有相应生产能力的农药生产企业。
第十五条 国家对含有新化合物的农药首次登记申请人提交的未公开试验数据和其他数据予以保护。
自登记之日起6年内,未经登记申请人同意,其他申请人使用前款规定的资料申请农药登记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但其他申请人应当提交其已获得的资料。 除了数据。
除下列情形外,登记机关不得公开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数据:
(一)公共利益需要;
(2)已采取措施确保该等信息不会被不当用于商业目的。
第三章农药生产
第十六条 农药生产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国家鼓励和支持农药生产企业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规范,提高农药的安全性和有效性。
第十七条 国家实行农药生产许可制度。 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的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申请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国务院:
(一)有与申请的农药生产相适应的技术人员;
(二)有与申请的农药生产相适应的工厂和设施;
(三)有对申请生产的农药进行质量管理和质量检验的人员、仪器、设备;
(四)有保证生产所用农药质量的规章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决定,必要时进行现场核查。 符合条件的,发给农药生产许可证; 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法律、行政法规对企业生产条件另有规定的,农药生产企业还应当遵守其规定。
第十八条 农药生产许可证应当载明农药生产企业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生产范围、生产地址、有效期等事项。
农药生产许可证有效期5年。 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农药的,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在有效期满90日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申请延续。有效期届满。
农药生产许可证载明事项发生变化的,农药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农药生产许可证。
第十九条 委托加工包装农药的,委托人应当取得相应的农药登记证,受托人应当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
委托人应当对委托加工、包装的农药质量负责。
第二十条 农药生产企业采购原料时,应当查验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相关许可证明文件,不得采购、使用未附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依法取得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料。
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原料采购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原料名称、相关许可证件号、规格、数量、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采购日期等。原料采购记录应当保存超过2年。
第二十一条农药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按照产品质量标准生产,保证农药产品与登记农药一致。 农药出厂销售前必须经过质量检验,并附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
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农药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和批号、产品质量检验信息、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应当保存期限2年以上。
第二十二条 农药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印刷或者粘贴标签。 国家鼓励农药生产企业使用可回收的农药包装材料。
农药标签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用中文标明农药名称、剂型、有效成分及含量、毒性及鉴别、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用量、技术要求和含量。使用注意事项、生产日期、供货情况等追溯电子信息码等内容。
剧毒、高毒农药等限制使用农药以及其他使用技术要求严格的农药标签上还应当标注“限制使用”字样,并注明使用的特殊限制和要求。 食用农产品使用的农药标签还应当注明安全间隔期。
第二十三条 农药生产企业不得擅自改变批准的农药标签内容,不得在农药标签中含有虚假或者误导性内容。
农药包装过小的,标签不能标明全部内容的,应当附有说明书,说明书的内容应当与批准的标签内容一致。
第四章农药管理
第二十四条 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 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农药经营许可证:
(一)有具有农药、病虫害防治专业知识,熟悉农药管理规定,能够指导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业务人员;
(二)有与其他商品、饮用水源、生活区等有效隔离的经营场所、储存场所,并配备与所申请农药相适应的防护设施;
(三)有与所申请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台账记录、安全防护、应急处置、仓储管理等制度。
限制使用农药的经营活动还应当配备相应的农药指导和专业的病虫害防治技术人员,并按照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定点经营。中央直辖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决定。 符合条件的,发给农药经营许可证; 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农药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农药经营者的名称、地址、负责人、经营范围、有效期等事项。
农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5年。 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农药的,农药经营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90日前向许可机关申请延续。
农药经营许可证载明事项发生变化的,农药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
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依法申请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备案分支所在的级别。 其分支机构免办农药经营许可证。 农药经营者对其分支机构的经营活动负责。
第二十六条 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应当检查产品包装、标签、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及相关许可证明文件,不得从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采购农药。 。 经营者购买农药。
农药经营者应当建立采购台账,如实记录农药名称、相关许可证件号、规格、数量、生产者、供货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采购日期等内容。采购台账应当保存2年多了。
第二十七条 农药经营者应当建立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所销售农药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企业、购买者、销售日期等。 销售台账应当保存2年以上。
农药经营者应向采购商询问病虫害发生情况,科学推荐农药。 必要时应现场检查病虫害发生情况,并正确说明农药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用量、技术要求和使用注意事项,不得误导购买者。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不适用于卫生农药经营者。
第二十八条 农药经营者不得加工、分装农药,不得在农药中添加任何物质,不得购买、销售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不得附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不得取得相关许可文件。 农药。
经营卫生农药的,应当与其他商品分开包装; 经营其他农药的,不得在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
第二十九条 境外企业不得在中国境内直接销售农药。 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销售农药的,必须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销售机构或者委托符合条件的中国代理机构进行销售。
输华农药必须附有中文标签和说明书,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并依法经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检验合格。 禁止进口未取得农药登记证的农药。
办理农药进出口报关手续时,必须按照海关总署的规定出示相关证明文件。
第五章农药的使用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农药使用指导和服务,建立健全农药安全合理使用制度,按照农药科学使用规范组织推广农药使用。要求预防为主、综合防治。 使用行为。 林业、食品、卫生等部门要加强对林业、粮食仓储、卫生等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技术指导,环保部门要加强对农药使用过程中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技术指导。
第三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植物保护、农业技术推广等机构对农药使用者进行免费技术培训,提高农药安全、合理使用水平。
国家鼓励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农民专业合作社、供销合作社、农业社会服务组织和专业人员为农药使用者提供技术服务。
第三十二条国家通过推广生物防治、物理防治、先进施药设备等措施,逐步减少农药使用量。
县级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农药削减计划并组织实施; 鼓励和支持农药使用者实施农药减量计划,自觉减少农药使用。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设立专业病虫害防治服务机构,对专业病虫害防治和限用农药的配制和使用进行指导、规范和管理,提高病虫害防治水平。病虫害防治水平。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农药使用者有计划地轮换使用农药,减缓危害农林业的病、虫、草、鼠等有害生物的抗药性。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提供农药使用指导和服务。
第三十三条 农药使用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和合理使用制度,妥善储存农药,在配制、使用农药过程中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避免农药使用事故。
限制使用农药的经营者应当向农药使用者提供农药使用指导,并逐步提供统一的农药使用服务。
第三十四条 农药使用者应当严格按照农药标签注明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用量、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使用农药,不得扩大使用范围、增加农药用量或者改变使用方法。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