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农业部发布食用菌品种管理办法
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2006年3月27日农业部令第62号公布,2013年12月31日农业部令第2013号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是保护和合理利用利用食用菌菌种资源,规范食用菌品种选育和食用菌菌种(以下简称菌种)的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制定本办法中国”。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用菌品种选育和菌种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细菌,是指由食用菌菌丝体及其生长基质构成的繁殖材料。 细菌分为三个层次:母种(初级种)、原始种(次级种)和栽培种(三级种)。 第四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菌种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食用菌,下同)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用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加强食用菌种质资源保护和良种选育、生产、更新和推广,鼓励育种、生产、经营一体化。 第二章种质资源保护和品种选育第六条国家保护食用菌种质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 第七条 禁止采集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食用菌种质资源。 因科学研究等特殊情况确需采集的,必须依法办理采集手续。 第八条 向境外提供食用菌种质资源(包括用于分离菌株的菌丝体和子实体的栽培基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当地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告。 经农业部批准。
第九条 从境外引进的菌种应当依法进行检疫,并在引进后30日内将适量菌种送中国农业微生物菌种保藏管理中心保存。 第十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从事食用菌品种选育和开发,鼓励科研单位和企业联合选育新品种,引导企业投资新品种选育。 选育的新品种可以依法申请植物新品种权,国家保护品种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选育(引进)食用菌品种的,可以自愿向全国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申请品种认定。 全国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成立食用菌品种鉴定委员会,承担品种鉴定的技术鉴定工作。 第十二条 食用菌品种名称应当规范。 具体命名规则由农业部另行规定。 第三章食用菌生产经营 第十三条从事食用菌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食用菌生产经营许可证》。 仅从事栽培种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无需申请《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但经营者必须具备该菌种的相关知识,有相应的菌种储存设备和场所,并向县级人民政府报告。 经政府农业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母本、原种的《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并报农业部备案。 栽培种的《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核发,并报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申请母种、原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母种生产经营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上;生产经营原品种注册资金100万元以上。 50万元以上; (二)经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检验员1名以上、生产技术人员2名以上; (三)有相应的灭菌、接种、培养、贮存等设备和场所,有相应的质量检验仪器和设施。 母种生产还应具备蘑菇检验所需的设备和场所。 (四)生产场地环境卫生等条件符合农业部《食用菌生产技术规程》的要求。 第十六条 申请《食用菌栽培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10万元以上; (二)经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检验人员1人以上、生产技术人员1人以上; (三)必要的灭菌、接种、培养、贮存等设备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