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法规

全国通过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新法出台!农产品质量安全得到全面保障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
第三章农产品产地
第四章农产品生产
第五章农产品包装和标识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新法旨在维护公众健康,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规范农产品市场。
第二条本法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新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即将实施!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将负责监督管理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部门将负责协助其开展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会把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的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规划,并安排农产品质量安全经费,用于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将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并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服务体系。
第六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将设立由有关方面的专家组成的SPAN>
实现农产品质量安全再无后顾之忧!第七条国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将会发布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信息,以充分保障公众知情权和安全权的实现。
第八条国家将引导、推广农产品标准化生产,并鼓励生产优质的农产品,同时禁止生产和销售未符合相关标准的农产品,保障消费者权益。
第九条国家将支持科学技术研究,推行先进的质量安全管理方法,以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达到无后顾之忧的目的。此外,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也将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潜在危害进行风险分析和评估,并在必要时提出管理措施,及时通报国家相关部门。SPAN>
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从标准抓起!第十条为提高公众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意识,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的宣传,并引导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加强质量安全管理,最终实现农产品消费安全的保障。

第二章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
第十一条国家将会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体系,并制定强制性的技术规范,旨在为农产品质量安全保驾护航。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和发布将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在制定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时,国家将会充分考虑农产品质量安全的风险评估结果,并听取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和消费者的意见,保障农产品消费安全。
第十三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将会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水平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进行制定,以提高全民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认知,同时为农产品质量安全注入科学的、先进的技术方法。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从生产环节抓起!第十四条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将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确保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规范落地实施。

第三章农产品产地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为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针对农产品品种的特性和生产区域的大气、土壤、水质等环境因素,可以认定不适宜特定农产品生产的区域,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如需调整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必须依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加强农产品基地建设,改善农产品的生产条件,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具体实施细节,确保从生产环节抓起,最终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从生产到销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采取措施,推进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标准化生产综合示范区、示范农场、养殖小区和无规定动植物疫病区的建设,最终实现从生产到销售的全过程质量安全管控。
第十七条为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禁止在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区域生产、捕捞、采集食用农产品,以及建立农产品生产基地。
第十八条为防止农产品产地污染,禁止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排放或倾倒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或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农业生产用水和用作肥料的固体废物应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第十九条农产品生产者应该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兽药、农用薄膜等化工产品,防止对农产品产地造成污染,从源头上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

第四章农产品生产
第二十条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需要从生产环节抓起。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规定合理使用农业生产物资,确保农产品的安全、卫生、无公害,提高农产品的品质和产量,最终实现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提升。条为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国家对农业生产过程中所使用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兽医器械等农业投入品实行许可制度。同时,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对可能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业投入品进行监督抽查,并公布抽查结果,从源头上加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的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投入品使用的管理和指导,建立健全安全使用制度,切实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未经注册的农业投入品,禁止使用超过规定用量的农业投入品,以保障农产品的品质和安全。 第二十六条为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农业科研教育机构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加强对农产品生产者进行质量安全知识和技能方面的培训,提高农产品生产者的安全意识和技术水平,确保农产品安全从源头做起。
第二十四条为确保农产品质量安全,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记录包括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动物疫病、植物病虫草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以及收获、屠宰或捕捞的日期等信息,保持记录至少二年,禁止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同时,国家鼓励其他农产品生产者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以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可追溯性。
第二十五条农产品生产者应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严格执行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或休药期的规定,防止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同时,禁止使用未经注册的农业投入品,禁止使用超过规定用量的农业投入品,从源头上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参考答案: 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农业投入品,以确保农产品的质量与安全。
第二十六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自行或委托检测机构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情况进行检测,经检测不能符合农产品质量标准的农产品不得销售,以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
第二十七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农业协会应及时为成员提供生产技术服务,并建立完善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和控制体系,加强自律管理,确保农产品的质量安全。这样能够保障农产品生产和销售中的质量安全问题。

第五章农产品包装和标识
第二十八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个人销售的农产品,应按规定完成包装或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在包装或标识上应标明产品的产地、生产单位、规格、等级、生产日期、保质期等相关信息。这样做将有助于消费者更好地了解农产品的成分、来源和保质期等信息,选择更放心、安全的农产品。参考答案: 农产品销售时应标明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相关信息,同时使用添加剂时应标明添加剂的名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农产品在包装、保鲜、储存、运输等方面所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和添加剂等材料,应符合国家有关的强制性技术规范,以确保农产品的质量安全。
第三十条属于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农产品,应当按照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标识,以方便消费者进行选择。
第三十一条被列入法律检疫范围的生物制品和动植物及其产品,在销售时必须附带检疫合格标志或检疫合格证明,确保农产品经过合格的检疫后才能销售。
第三十二条销售的农产品必须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生产者可以向有关部门申请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以保障农产品的精品化、安全化。同时,农产品如符合国家规定的优质农产品标准,生产者也可以申请使用相关标志。这样,能够在消费者中树立起农产品品牌的形象,增加农产品的竞争力。参考答案: 农产品生产者可以向有关部门申请使用相应的农产品质量标志,以提高农产品的质量和竞争力。但禁止冒用前款规定的农产品质量标志,以免误导消费者和扰乱市场秩序。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以下情形的农产品不得销售:
(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其他化学物质的;
(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所含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三)所含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四)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规范的;
(五)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第三十四条国家建立了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原则,对农产品实施监测制度。相关监测数据和结果将向社会公布,以便消费者监督农产品质量和市场秩序。参考答案: 为了保障农产品的质量安全,政府部门应当制定并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中和市场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公布监督抽查结果。
监督抽查检测应当委托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条件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进行,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费用,抽取的样品不得超过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数量。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抽查的农产品,下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再次进行抽查。
第三十五条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应当充分利用符合条件的现有检测机构。
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的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由省及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部门进行考核并合格。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具体办法。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依法经过计量认证和合格评定,确保其检测结果的准确性和可靠性。为了保障农产品的质量安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并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计划,并在生产和销售过程中对农产品进行监管。如果农产品生产者或销售者对监督抽查结果有异议,可以在自收到检测结果之日起五日内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上级部门申请复检。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检测应当采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的快速检测方法。被抽查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自收到检测结果四小时内申请复检,但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如果检测结果错误,责任方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设立或委托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抽查检测。如果发现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农产品销售企业应建立健全的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确保销售的农产品符合质量安全标准。为了保障农产品的质量安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农产品的监管。进货单位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经查验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不得销售。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行为进行检举、揭发和控告。有关部门在收到相关的检举、揭发和控告后,应当及时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有权对生产和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查阅、复制与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对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有权查封、扣押。
如果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控制措施,及时向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收到报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做好事故调查、处理和善后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中,如果发现有本法第三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应当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追究制度的要求,查明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理或者提出处理建议,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如果发生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进口的农产品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进行检验;如果尚未制定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依法及时制定。在制定标准之前,可以参照国家有关部门指定的国外有关标准进行检验。
如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追究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如果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果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或出具不实检测结果,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罚款。对于伪造检测结果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于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测资格。如果造成损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农产品产地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应当依照有关环境保律、法规的规定据以处罚。如果造成损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使用农业投入品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或者滥用职权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如果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农产品生产企业或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未保留农产品生产记录,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如果情节轻微,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不超过二千元的罚款。
如果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和标识,违反了本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责令限期改正。如果逾期不改正,可以处以不超过二千元的罚款。
如果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如果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的规范情形,将责令停止销售。如果对被污染的农产品无法进行无害化处理,将对其进行监督销毁,并没收违法所得。对此还将处以不低于二千元而不超过二万元的罚款。
根据本法规定,农产品相关违法行为都将按照相应的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如果农产品生产企业或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所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至第三项或第五项所列的情形之一,将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售出的农产品,并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监督销毁。此外,还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如果农产品销售企业销售的农产品有上述情形,将依照前款的规定进行处理和处罚。
如果农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的农产品有第一款所列情形,对农产品销售者将依照第一款规定进行处罚,并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
如果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了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将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如果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了本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涉及违法行为的相关组织、企业及个人均会受到相应的法律法规处罚。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和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一条所规定的处理和处罚,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出决定;而第五十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所规定的处理和处罚,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出决定。如果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及处罚机关有其他规定,应从其规定。但是,对于相同的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五十三条如果违反了本法规定并构成犯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如果生产、销售本法第三十三条所列农产品,导致消费者受到损害,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在农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的农产品有上述情况,消费者可以向农产品批发市场要求赔偿;如果属于生产者或销售者的责任,农产品批发市场有权向其追偿。消费者也可以直接向农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要求赔偿。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对于生猪屠宰的管理,应该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执行。
第五十六条本法规定自2006年11月1日起开始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