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办法 2020年修订版
(2008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6月3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的规定》 、2020年食品药品安全领域地方性法规决定修改)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证农产品质量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和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产品,是指粮油、蔬菜、水果、茶叶、菌类、畜禽、蛋类、乳制品、水产品、蜂产品以及其他植物、动物、微生物产品、以及经过清洗、分选、打蜡、干燥、脱壳、切割、分级、包装、冷冻等粗加工但不改变其基本自然性质和化学性质的产品。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农产品生产经营及其他涉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负总责,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二)完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技术推广等服务体系;
(三)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度和问责制度;
(四)制定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领导和指挥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五)将农业标准化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认证、监督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六)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培训、宣传普及。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和服务机制,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指导和监督。
村委会要做好本村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加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生产经营活动的宣传教育和指导。
第五条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行政部门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综合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工作。
新闻媒体要积极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知识的公益性宣传。
第六条 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负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农产品。
农产品生产经营专业合作社、行业协会应当为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提供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和技术服务,指导其从事农产品生产经营; 行业协会可以制定并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行业标准。
第二章 农产品原产地和农业投入品
第七条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产地环境监测管理制度,加强对农产品产地环境的调查、监测和评价,建立健全农产品产地环境监测管理制度。监控文件。
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在农产品主产区、大中城市郊区、工矿企业周边农产品生产基地设立监测点,监测农产品产地安全变化情况,指导农产品生产安全。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与保护。
监测点的设立、变更和撤销应当经过专家论证。
第八条 农产品产地环境不符合产地安全标准,需要划定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禁止违法违规向农产品生产区域排放、堆放、倾倒废气、废水、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农业生产用水应当符合农田灌溉水质、畜禽饮水水质等国家相关标准; 生活垃圾、污泥、畜禽粪便等农业废弃物用作肥料的,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合理使用农药、兽药、化肥、饲料,及时拆除或者回收包装物和废弃农膜,防止污染农产品生产环境。
第十条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药、兽药、化肥、饲料、饲料等农业投入品生产、销售、使用的监督管理和指导。饲料添加剂、激素。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安全使用制度。 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实行农业投入品主要品种和禁限用农业投入品公示制度,组织农业投入品监督抽查,并公布抽查结果。
第十一条 严禁销售国家明令禁止的农业投入品。 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经营者应当告知购买者使用范围、用途、用量等。
农业投入品经营者应当实行进货验收制度,查验供货者的营业执照、生产经营许可证、产品检验合格证,并留存复印件。 建立购销台账制度,记录农产品名称、进货时间、来源、数量、生产厂家、生产日期(批号)、产品注册证号(批准文号)、销售时间、销售对象、销售数量等输入; 购销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鼓励和推进农业投入品连锁经营。
第三章农产品生产
第十二条 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或者修订农产品质量安全生产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部门要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组织实施和指导,建设农业标准化生产综合示范区。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农业科研、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和技术的研究、培训、示范和推广。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要严格执行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积极采用良好农规等农业标准化生产技术和先进适用的质量安全管理方法和技术; 鼓励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依据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制定严格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
第十三条 农产品生产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的;
(二)超出范围、标准使用国家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的;
(三)使用农药进行渔猎活动;
(四)采收、屠宰、捕捞未达到安全间隔期、休药期的农产品;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种植、养殖大户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如实记录农业投入品的使用情况、动植物病害、农作物病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虫害和杂草,以及收获、屠宰或捕获日期。 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二年。
第十五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对其生产的农产品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应当有检验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
产品检验合格的,附有检验证书; 检验不合格的,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
发现不合格农产品流出产地的,应当立即向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并通知收购者停止销售、使用,并实施召回、无害化处理。或破坏。
第十六条实行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制度。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种植养殖大户生产的农产品,可以申请国家无公害农产品认证,使用无公害农产品认证标志。
鼓励和支持农产品生产者申请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农产品地理标志等认证,创建名牌农产品,使用相关标志。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农产品认证管理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布认证产品,实行动态监督管理; 对不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应当依法及时撤销认证证书。
第十七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从事农产品收购的经营者销售的农产品,除按照国家规定不需要包装、标识的以外,应当包装、标识。 。
包装农产品应当在包装上标注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 无包装农产品应当以附加标签、标识牌、标识带、说明书等形式标明上述内容。
鼓励使用商品条码,推广农产品编码制度。
第四章 农产品管理
第十八条实行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
凡在本省市场销售的农产品均应附有相应的原产地证明和检验(检疫)证明; 没有产地证明和检验(检疫)证明的,必须经抽查合格后方可销售。 出售少量自产、自养农产品的农民不包括在内。
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的实施时间、品种、范围由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本办法实施后六个月内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各类农产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配送中心、超市、仓储单位的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体系,配备质量安全管理人员;
(二)运输、储存需要冷藏的农产品配备冷藏设施;
(三)保证经营场所清洁卫生,定期对场所和使用设备进行消毒;
(四)查验农产品产地证明、检验(检疫)证明等资质证明;
(五)对无法出具检验等质量安全证明的农产品,自行安排人员和资金进行质量安全抽查,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进行抽查检验和检测,并设置在营业场所显着位置设置公示牌,及时发布公告。 检测结果;
(六)与进入市场销售农产品的经营者签订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明确质量安全责任;
(七)发现市场销售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的,立即监督销售并向当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进入农产品批发市场的经营者应当实行进货检验验收制度,及时查验所经营农产品的检验(检疫)证明、来源证明等资质证明,并在显着位置悬挂农产品标志。在摊位(柜台)位置上注明品牌,如实标明产品名称、产地、生产日期、保质期和农产品合格证。
进入农产品批发市场的经营者应当建立购销台账,如实记录进货时间、品种、数量、来源以及销售时间、品种、数量、流向等相关信息。 购销台账保存期限不少于二年。
第二十一条 农产品收购、包装、保鲜、运输、储存、销售应当保证安全、无毒、无害、清洁的环境。 农产品不得与有毒有害物品混淆; 国家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中未规定可以使用的物质不得添加; 禁止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有毒有害物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实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制定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组织对农产品生产基地(企业)生产、销售的农产品中农药残留、兽药残留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进行检验。 )、批发市场、集贸市场、销售企业。 例行监测和监督抽样。 日常监测和监督抽检的品种、项目和频次由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的机构,应当经省级农业农村行政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并依法取得计量认证资格; 从事检测的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并应当取得资格。 通过省农业农村部门培训考核。
例行监测和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人员收取检测费用; 取样数量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取样费用由承担任务的单位缴纳。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机构依法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检时,被抽查者应当配合; 拒绝抽样的,按不合格农产品处理。
第二十四条 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信息网络系统,依法及时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信息、事件信息、监督管理信息和其他质量安全状况信息。 。 未经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信息。 严禁编造、传播虚假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
市、县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及时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信息。 有关信息涉及违法行为的,应当在违法行为发生的营业场所的显着位置公示。
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控制措施,并及时向当地乡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 接到报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 发生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时,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谎报、迟报。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行政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可以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及其包装、标签进行检查,追溯质量安全状况。农产品; 对不合格农产品,监督检查人员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 被检查人不符合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条件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处理,相关费用由被检查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获取农产品安全信息,举报农产品生产经营中的质量安全违法行为,提出农产品监督管理的意见和建议。农产品安全。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公布举报热线或者电子邮箱,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书面告知并及时移送主管部门处理。 有处理权限的部门应当立即处理,不得推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