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生菌类保健食品审查规定卫法监发200184号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益生菌类保健食品的审评工作,保障益生菌类保健食品的食用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管理办法”。
第二条 益生菌保健食品是指能够促进肠道菌群生态平衡,对人体发挥有益作用的微生态制剂。
第三益生菌菌株必须是人体正常菌群的成员,其活菌、死菌及其代谢产物都可以使用。
益生菌保健食品必须安全可靠,即食用安全、无不良反应; 用于生产的菌株的生物学、遗传和功能特性必须明确且稳定。
第四条 保健食品中可使用的益生菌菌株名录由卫生部公布。
如果使用目录外的益生菌菌株开发、研制、生产保健食品,应首先向卫生部申请菌株审评,并提供该菌株食用的国内外安全数据。 卫生部组织专家评审,决定是否将该益生菌菌株列入《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益生菌菌株名录》。
第五条 卫生部按照《卫生部卫生相关产品检验机构认可和管理办法》的规定,对保健食品益生菌菌种验证单位进行认可。 菌种验证单位名单由卫生部公布。
益生菌类保健食品的菌种验证应当在卫生部认可的验证单位进行。
第二章 评审规则
第六条 申请益生菌类保健食品,除按照《卫生部保健食品申报受理规定》要求提交资料外,还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1、产品配方和配方依据应包括确认菌株的属名、种名和菌株编号。 菌株的属名和种名应有相应的拉丁字符。
2.细菌的培养条件(培养基、培养温度等)。
3.菌株来源及国内外安全食品信息。
4、卫生部认可的验证机构出具的菌种验证报告。
5.菌株安全性评价资料(包括毒性试验)。
6.菌株的保存方法。
7.对于驯化和诱变菌株,应提供驯化和诱变方法、驯化剂和诱变剂的信息。
8、以死菌和/或其代谢物为主要功能因子的保健食品,应当提供功能因子或特征成分的名称和检测方法。
九、生产企业的技术规格和技术保证。
10、省卫生行政部门对生产企业现场审查的审查意见。
第七条 生产益生菌保健食品所使用的菌株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保健食品生产所用菌种应当采用种子批制度。 应验证原始种子批的记录、历史、来源和生物学特性。 从原始种子批次传代和扩增后,保存主种子批次。 从主种子传代和扩增后,保存工作种子批次。 工作种子批次的生物学特性应与原种子批次一致,各主种子批次和工作种子批次应按照规定要求贮存、检验和使用。 主种子在合适的培养基上传代不超过10代,工作种子传代不超过5代。
2.生产企业应有专门部门和人员对菌种生产进行管理,建立菌种档案,包括菌种的来源、历史、筛选、验证、储存方法、数量、开放和使用等完整记录。 每年以书面形式向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管理情况。
3、菌株及其代谢产物必须无毒无害,生产培养基中不得添加有毒有害物质和致敏物质。
4、活菌益生菌类保健食品应分离出与报批标注菌株一致的活菌。
第八条 益生菌类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使用益生菌生产保健食品的企业应建立良好生产规范(GMP),并逐步建立危害分析关键控制点(HACCP)质量保证体系。
2.使用益生菌生产保健食品的企业必须具有中试生产规模,即每天生产不少于500L3的能力,并作为中试产品报批。
3.生产益生菌保健食品的企业必须严格管理,必须有专门的工厂或车间,有专用的生产设备和设施; 必须配备益生菌实验室,菌种必须有专人管理,必须由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菌种技术人员负责; 生产企业应有相应的详细技术规范和技术保证。
第九条 不得改变生产用菌种和生产工艺,否则必须重新申报。
第十条 不推荐生产液体活益生菌保健食品。
第十一条 含有活菌的益生菌保健食品在贮存期间活菌数不得低于106cfu/mL(g)。
第十二条 益生菌类保健食品需要在特殊条件下保存的,应当在标签、说明书上注明。
第十三条 使用的益生菌菌株发酵过程中,除培养基外,不得添加动物、植物及其他具有功能性成分的物质。
第十四条 保健食品不得使用转基因菌株。
第三章附则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