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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

颁发单位: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62号

《食用菌品种管理办法》已于2020年3月16日经农业部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1996年7月1日,农业部发布《国家食用菌品种》

《暂行管理办法》(农农发[1996]6号)同时废止。

杜青林

2006 年 3 月 27 日

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食用菌种质资源,规范食用菌品种和食用菌品系选育(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用菌品种选育和菌种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

管理和其他活动必须遵守这些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菌种是指由食用菌菌丝体及其生长基质组成的繁殖材料。

菌种分为三级:亲本种(一级种)、原始种(二级种)和栽培种(三级种)。

第四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菌种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食用菌,下同)

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菌种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加强食用菌种质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在良种选育、生产、更新和推广中,鼓励选育、生产、经营一体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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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和品种选育

第六条 食用菌种质资源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破坏。

第七条 禁止采集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食用菌种质资源。因科学研究等特殊情况确有必要的。

如需征收,必须依法办理征收手续。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境外提供食用菌种质资源(包括带菌丝体的栽培基质)。

以及用于菌株分离的子实体),由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农业农村部。

部批准。

第九条 从境外引进的菌种应当依法进行检疫,并自引进之日起30日内将适量的菌种运抵境内。

由农业微生物菌种保藏管理中心保存。

第十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从事食用菌品种选育、开发,鼓励科研单位和个人从事食用菌品种选育、开发工作。

企业联合选育新品种,引导企业投资新品种选育。

经过选育的新品种可以依法申请植物新品种权,国家保护品种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食用菌品种选育(引进)者可以自愿向全国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申请产品。

全国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成立食用菌品种鉴定委员会,承担品种鉴定技术工作。

鉴定工作。

第十二条 食用菌品种名称应当规范。 具体命名规则由农业部另行规定。

第三章菌种生产与管理

第十三条 从事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食用菌品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证书”。

仅从事栽培种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无需申请《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经营者必须具备菌种相关知识,有相应的菌种储存设备和场所,并向县级农业人民政府报告

由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母种、原种的《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当地县级农业人民政府颁发。

经主管部门审核,由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印发,报农业部备案。

栽培品种的《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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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并报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申请亲本、原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

准备以下条件:

(一)母种生产经营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上,原种生产经营注册资本50万元以上;

(二)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合格检验员1名、生产技术人员2名以上

上面的名字;

(三)有相应的灭菌、接种、培养、储存等设备和场所,有相应的质量检验仪器和设施。

母种生产还应具备蘑菇检验所需的设备和场所。

(四)生产场地环境卫生等条件符合农业部《食用菌菌种生产技术规程》的要求。

第十六条 申请《食用菌生产经营许可证》品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资格:

色谱柱条件:

(一)注册资本10万元以上;

(二)经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考核合格的检验员1名以上,生产技术员1名

超过1名会员;

(三)有必要的灭菌、接种、培养、贮存等设备和场所,有必要的质量检验仪器;

设施;

(四)栽培品种产地环境卫生等条件符合农业部《食用菌生产技术规程》

计划要求。

第十七条 申请《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人员应当

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食用菌生产经营许可申请表;

(二)注册资本证明文件;

(三)菌种检验人员和生产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

(四)仪器、设备、设施清单、产权证明、主要仪器、设备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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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细菌生产经营场所照片及产权证明;

(六)品种特点介绍;

(七)菌种生产经营质量保证体系。

申请母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品种为授权品种的,还应当提供品种权人(品种育种者)。

书面授权证明。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受理母种、原种生产经营许可申请。

其后可组织专家进行现场检查,但审查意见须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签署并上报。

经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自收到意见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批。符合条件的,发给生产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发给生产经营许可证。 不具备条件的,发给书面生产经营许可证。

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受理栽培品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后,可以组织专家进行鉴定。

应当进行现场检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批。符合条件的,发给生产经营许可证

认证; 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经营的,

被许可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2个月持原许可证按原申请程序申请换发新许可证。

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许可证载明事项发生变更的,被许可人应当向原备案人报告。

代理机构将办理变更手续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细菌按等级产生。 下级菌株只能用上级菌株生产,培养的菌株不允许重复使用。

用于细菌的繁殖。

取得上级菌株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从事下级菌株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禁止无许可证或者按照许可证规定生产、经营菌种; 禁止伪造、变造、购买

出售或出租《食用菌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食用菌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农业部《食用菌品种生产技术规程》的规定进行菌种生产。

生产,建立菌种生产档案,注明生产地点、时间、数量、培养基配方、培养条件、菌种

来源、操作人员、技术负责人、检验记录、菌种流向等。生产档案应保存至菌种销售前

出道2年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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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菌种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菌种经营档案,注明菌种来源和保存时间。

时间条件、销售地点、运输、负责人等。经营档案应保存菌种销售后2年。

第二十四条 销售的菌种应当附有标签和菌种质量证明书。标签上应当标明菌种。

类别、品种、级别、接种日期、储存条件、保质期、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号、执行标准

以及生产者名称和生产地点。 标签标注内容应与销售菌株一致。

菌种经营者应当向购买者提供菌种说明、栽培要点及相关咨询服务,

对菌种质量负责。

第 4 章 菌株质量

第二十五条 农业部负责制定全国菌种质量监督抽查计划和同级监督抽查计划。 县

地方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菌种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根据国家

根据规划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同级监督抽查方案。

菌种质量监督抽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禁止重复抽查。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可以委托菌种质量检验机构对菌种进行检验。

质量检验。

承担菌种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相关主管部门已通过评估。

第二十七条 菌种质量检验机构应当配备菌种检验人员。菌种检验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件:

(一)具有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者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2)从事菌种检验技术3年以上;

(三)通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

第二十八条 禁止生产、经营假冒伪劣菌种。

如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为假毒株:

(一)冒充非毒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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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细菌种类、品种、含量与标签内容不符的。

如果出现下列情况之一,则视为不良应变:

(一)质量低于国家种子标准的;

(二)质量低于标签标注的;

(3)菌种过期、变质。

第五章 进出口管理

第二十九条 从事菌种进出口的单位,除应当具备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外,还应当具备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按照国家对外贸易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从事细菌进出口贸易的资格。

第三十条 申请进出口菌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填写《进(出)口菌种批准单》,并报送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农业部批准后,依法办理进出口手续。

菌种进出口审批单有效期为3个月。

第三十一条 进出口菌株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国家允许进出口的细菌种质资源;

(二)菌种质量达到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三)菌种名称、品种、数量、产地等相关证明真实、完整;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二条 申请菌种进出口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用菌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进出口贸易资格证书复印件;

(二)食用菌品种说明;

(三)符合第三十一条规定条件的其他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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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进口菌株用于境外制种的,不受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限制,但必须具备

有国外种子生产合同。 进口菌株只能用于种子生产,其产品不允许在国内销售。

从国外引进供试的菌株和繁殖获得的菌株不得作为商品菌株销售。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被惩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菌种特性,是指食用菌品种特性的简称,包括温度、湿度、

对pH、光照、氧气等环境条件、抗逆、高产、出菇早晚、出菇潮数、栽培等要求

周期、商品品质、栽培习惯等农艺性状。

第三十六条 野生食用菌菌种的采集和进出口管理,按照《农业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

根据《办法》规定,须履行相关审批手续。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1996年7月1日,农业部发布了《国家

《国家食用菌菌种管理暂行办法》(农农发[1996]6号)同时废止。 根据《国家食用菌菌种管理暂行办法》,

按照《管理办法》取得的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自有效期满之日起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