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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产品

1.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

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是指直接从事种植、收获、畜牧、渔业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的附注所列自产农产品; 产品以及单位和个人购买生产加工后销售的农产品,仍属于注释所列农产品,不属于免税范围,按照规定税率征收增值税。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销售自产农产品,与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产品一样,免征增值税。

(1) 植物

1. 食物

包括:小麦、大米、玉米、高粱、小米、大麦、燕麦、面粉、大米、玉米粉、矿渣、切面、饺子皮、馄饨皮、面皮、米粉、挂面、干姜、姜黄、玉米胚芽、 ETC。

备注:速冻食品、方便面、副食品及以粮食为原料加工的各种熟食不属于本货范围。

2. 蔬菜

包括:蔬菜、菌类、少数可作为副食的木本植物、经干燥、冷藏、冷冻、包装、脱水等加工的蔬菜,酱菜、泡菜、咸菜和咸菜等。

备注:各类蔬菜罐头不属于本产品范围。

3.烟叶

包括:晒烟叶、晾烟叶、初烤烟叶。

注:专业复烤工厂烘烤的复烤烟叶不属于本产品范围。

4. 茶

包括:鲜叶、芽(即绿茶),经过干燥、揉捻、发酵、烘干的茶叶,如红毛茶、绿毛茶、乌龙毛茶、白毛茶、黑毛茶等。

注:精制茶、副市售茶以及与各种药物混合的茶和茶饮料不属于本品范围。

5. 园艺植物

包括:水果、干果(如荔枝干、龙眼干、葡萄干等)、干果、坚果、果瓜(如哈密瓜、西瓜、哈密瓜等)、花椒、花椒、大料、咖啡豆、等,以及经过冷冻、冷藏、包装等工序加工而成的冷冻园艺植物。

备注:各种罐头水果、果脯、蜜饯、烤坚果、坚果、地面园林植物(如花椒粉、花椒粉等)不属于本货范围。

6.药用植物

包括:用作中药原药的各种植物的根、茎、皮、叶、花、果实等,以及由其加工而成的片、丝、块、段等中药饮片-提到的药用植物。

注:中成药,税率为16%,不包括在本产品范围内。

7. 油料厂

包括:菜籽(含芥菜籽)、花生、大豆、葵花籽、蓖麻子、芝麻、亚麻籽、茶籽、桐籽、橄榄仁、棕榈仁、棉籽等,以及芳香油料植物提取芳香油。

8. 纤维植物

包括:棉花(包括籽棉、皮棉、棉絮)、大麻、黄麻、红麻、苎麻、鹿茸、亚麻、罗布麻、马尼拉麻、剑麻等,以及脱胶棉短绒和大麻纤维(水洗)麻。

9. 糖厂

包括:甘蔗、甜菜等。

10.林业产品

包括:原木(树木、灌木、木段)、原竹(竹类植物、竹段)、天然树脂(生漆、树脂和树胶,如松节油、桃胶、樱桃胶、阿拉伯胶、古巴胶和天然橡胶) (包括乳胶和干胶)等,竹笋、笋干、棕竹、棕衣、树枝、树叶、树皮、藤条等,还有咸水竹笋。

注:锯材和竹笋罐头不属于本产品范围。

11.其他植物

包括:树苗、花卉、植物种子、植物叶子、青草、麦秆、豆类、土豆、藻类等,以及干花、干草、干土豆、干藻类、农产品下脚料等。

(2) 动物

1、水产品

包括:鱼、虾、蟹、甲鱼、贝类、棘皮动物、软体动物、腔肠动物、海兽、鱼苗(卵)、虾苗、蟹苗、贝类苗(苗),以及冷冻、冷藏、腌制的鱼干、虾干、螃蟹、贝类、棘皮动物、软体动物、腔肠动物,如鱼干、虾米、虾米、扇贝等,以及未加工的工艺品贝壳、珍珠。

注:各类熟制水产品及罐头水产品不属于本产品范围。

2、畜产品

包括:牛、马、猪、羊、鸡、鸭肉制品,包括整块或分割的鲜肉、冷藏或冷冻肉、腌肉、内脏、头、尾、蹄等组织,以及生肉制品,如腊肉、腌肉、腊肉等。

注:各种肉类罐头及熟肉制品不属于本产品范围。

3、蛋制品

包括:新鲜鸡蛋、冷藏鸡蛋以及加工咸蛋、皮蛋、腌蛋等。

注:各类罐装鸡蛋不属于本产品范围。

4.鲜牛奶

包括:牛奶、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巴氏灭菌乳》(GB19645-2010)生产的巴氏灭菌奶、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灭菌乳》(GB25190-2010)生产的灭菌奶。

注:酸奶、奶酪、奶油、调制奶不属于本产品范围。

5、动物皮毛

包括:未鞣的生皮及生皮,以及未鞣的生皮及经水、盐水或防腐药水浸泡、刮毛、脱毛、晒干或烟干的生皮。

6.动物毛绒

包括:未洗的各种动物的毛发、绒毛和羽毛。

注:清洗过的羊毛和水洗过的天鹅绒不属于本产品范围。

5.其他动物组织

包括:蚕茧、天然蜂蜜、虫胶、动物骨头、贝壳、角、动物血液、动物分泌物、蚕籽、动物骨颗粒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财税字[1995]52号、财税[2008]81号、财税[2017]37号

2.畜禽回收、倒卖

有的纳税人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畜禽养殖,即公司与农户签订委托养殖合同,为农户提供畜禽种苗、饲料、兽药和疫苗等。 (所有权归公司所有),农户饲养畜禽种苗直至成品运至公司回收,公司将回收的成品畜禽进行销售。 上述经营模式下,纳税人回收销售畜禽,属于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产品,按照《条例》有关规定免征增值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依据:总局公告2013年第8号

三、种子生产企业按照下列生产经营模式生产、销售种子:

1、利用自有土地或租赁土地,聘请农民或工人培育种子,将种子经过烘干、脱粒、风筛等深加工后出售。

2、提供亲本种子委托农户培育并向农户采集,将种子经过干燥、脱粒、风筛等深加工后出售。

依据:总局公告2010年第17号

四、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进口种子(种子)、种畜(家禽)、鱼类种子(鱼苗)和野生动植物种源(种子种源)继续免征进口链接增值税。

依据:财税[2016]64号

5.负责粮食收储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粮食、大豆免征增值税。 并可为免税业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除经营军用粮、救灾粮、水库移民口粮的企业外,其他粮食企业均应缴纳增值税。

依据:财税字[1999]198号、财税[2014]38号

六、对从事农产品批发、零售的纳税人销售的部分鲜肉、蛋品免征增值税。

不包括规定的国家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鲜肉、蛋制品。

依据:财税[2012]75号

七、从事蔬菜批发、零售的纳税人销售的蔬菜,免征增值税。 各类蔬菜罐头不属于本通知提及的蔬菜范围。

依据:财税[2011]137号

医疗卫生

1. 避孕药具及用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

2.血库向医疗机构供应临床用血,免征增值税。

依据:财税字[1999]264号

3、医疗机构

(一)免税

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免征增值税。

医疗机构参照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和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35号),已取得注册后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证书》,以及军队和武警部队各级各类医疗机构。 具体包括:各级各类医院、门诊部(诊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急救中心(站)、城乡卫生院、敬老院(站)、疗养院、临床检验中心、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卫生防疫站(疾控中心)、部门组织的各类专科疾病预防站(站)、妇幼保健院(站)、妇幼保健机构、儿童保健机构各级政府举办的机构、各级政府举办的血站(站)及其他医疗机构。

医疗服务价格是指地(市)级以上医疗服务主管部门会同卫生计生委制定的医疗服务指导价(包括政府指导价和供需双方按照规定确定的价格)。同级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价格等)为就医患者提供《国家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中所列的各项服务,医疗机构向社会提供卫生防疫和卫生检疫服务。

自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医疗机构接受其他医疗机构委托,按照地(市)级以上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医疗服务内容各级和其他有关部门指导价(包括政府指导价和供需双方按照规定协商确定的价格等),提供《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中列出的各项服务免征增值税。

依据:财税[2016]36号附件3、财税[2019]20号

(二)税收

1.营利性医疗机构药房分拆为独立药品零售企业的,应按规定征收各项税费。

2.以不符合国家规定价格取得的卫生服务收入,不予免税。 租金收入、财产转让收入、培训收入、对外投资收入等非医疗服务收入,按照规定征收各项税费。

3.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药店应划分为独立的药品零售企业,并按规定征收各项税费。

依据:财税[2000]42号,财税[2016]36号附件3

四、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国产抗艾滋病药品在生产、流通环节继续免征增值税(国产抗艾滋病药品清单见附件)。

依据:财税[2016]97号

技术、知识产权

1.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实验和教学的进口仪器设备免征增值税。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

2.对科研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学校等单位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者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科研、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的,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免税; 出版物进口单位 科研院所、学校为科学研究、教学目的进口的图书、资料,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依据:财官[2016]70号

三、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国家注册众创空间为孵化对象提供孵化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孵化服务是指为孵化对象提供经纪代理、经营租赁、研发与技术、信息技术、鉴证咨询等服务。

依据:财税[2018]120号

4、个人转让著作权免征增值税。

依据:财税[2016]36号附3

5.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以及相关的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免征增值税。

依据:财税[2016]36号附3

六、动漫软件出口免征增值税。

依据:财税[2018]38号

区域发展

1.台湾船运公司、航空公司在大陆从事海上直航、海峡两岸直航航空的运输收入,免征增值税。

依据:财税[2016]36号附件3

2.横琴、平潭企业销售货物免征增值税

依据:财税[2014]51号

3.对新疆国际大巴扎项目相关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的应税企业免征增值税

依据:财税[2017]36号

军事相关

1.军队内部调配的物资,免征增值税。

依据:国税发[1994]121号

二、军队系统为部队生产的武器及其零配件、弹药、军事训练器材、军事装备(指人被、军械装备、马具,下同),免征增值税。 军火工厂、物资供销单位生产、销售、调配给公安系统和国家安全系统的警用服装,免征增值税。

依据:财税字[1994]11号

3、军工工厂相互协作生产军品的产品免征增值税。

依据:财税字[1994]11号

4、军队系统单位从事武器及其零配件、弹药、军事训练器材、军事装备加工、修理、修理的营业收入免征增值税。

依据:财税字[1994]11号

5.军工系统所属军工工厂(含科研单位)对纳入军工主管部门军品生产计划,销售给军队、人民武装部队的军品,免征增值税。警察部队和军工厂按照军品定价原则。

依据:财税字[1994]11号

六、军工厂生产销售给公安系统、司法系统、国家安全系统的武器装备,免征增值税。

依据:财税字[1994]11号

七、军工工厂为生产军品而互相提供货物的,以及为制造军品而互相提供的专用非标设备、工具、模具、量具等,免征价值- 附加税。

依据:财税字[1994]11号

8、军工、军制企业以外的一般工业企业生产的军工产品,仅适用于枪、大炮、地雷、炸弹、军舰、飞机、坦克、雷达、无线电、舰船柴油机以及各种枪械瞄准具和瞄准镜。 对于镜子,在总装企业生产的总装成品免征增值税。

依据:财税字[1994]11号

九、军队、军工单位进口的特种设备、仪器仪表和零部件,经总后勤部、国防科工委批准,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依据:财税字[1994]11号

十、军火工厂生产或军需部门调拨的军工产品和军队系统单位出口的货物,其生产过程中免征增值税,出口不予退税。

依据:财税字[1994]11号

十一、军队系统所属企业生产的、按照军品定价原则定价并在军队系统内调配或者销售的钢材、木材、水泥、煤炭、营具、药品、锅炉、缝纫机、机械等,免征增值税。附加税。

依据:财税字[1997]135号

十二、公安部指定警服生产企业(名单附后)生产销售的人民警察制服、警徽(以下简称“警服”)自7月起免征增值税1, 1995. 税收。

依据:财税字[1995]59号

十三、军用闲置房产的租金收入免征增值税。

依据:财税[2016]36号附3

14、随军家属和军队转业干部就业

(一)新设立企业为军人家属、退役军人择业提供就业的,其提供的应税劳务,自收到报关单之日起三年内免征增值税。税务登记证。

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自主择业的军人家属/接替军人干部必须占企业职工总数的60%(含)以上,并有企业出具的证明军事级别或以上的政治和后勤机构。

(二)军人家属和军队离休干部从事个体经营的,自税务登记之日起三年内免征增值税。

随军家属必须持有处级以上政治机关核发的身份证明。 军队转业干部自主择业,必须持有师级以上部队颁发的转业证明。

每名军人家属可享受一次免税政策。

依据:财税[2016]36号附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