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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部令

 

(第11号)

《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证分类管理名录(2019年版)》已经生态环境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原环境保护部2017年7月28日发布的《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证分类管理名录(2017年版)》同时废止。

生态环境部部长

2019 年 12 月 20 日

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证分类管理名录

(2019年版)

第一条 为实行排污许可证分类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办公厅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名录。关于印发《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

第二条 国家根据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和对环境影响程度等因素,对排污许可证实行重点管理、简易管理和登记管理。 (以下简称排污单位)。 。

对产生、排放污染物或者对环境影响较大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证重点管理; 对产生、排放污染物或者对环境影响程度较小的排污单位,实行简易排污许可证。 管理。 对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对环境影响较小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登记管理。

实行登记管理的排污单位,无需申领排污许可证。 应当在全国排污许可管理信息平台填写排污登记表,登记基本信息、污染物排放去向、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等。 和其他信息。

第三条 本名录依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7)划分行业类别。

第四条 现有排污单位应当在生态环境部规定的实施期限内申领排污许可证或者填写排污登记表。 新建排污单位在投入生产或者实际排放污染物前,应当申领排污许可证或者填写排污登记表。

第五条 同一排污单位在同一地点从事两个以上本名录行业生产经营的,必须申领一份排污许可证。

第六条 对属于本名录第一类至第一百零七类行业的排污单位,按照第一百零九类至第一百零七类规定的锅炉、工业炉窑、表面处理、水处理等通用程序实施重点管理或者简化管理的,本目录第112条规定,只需办理涉及的一般工序排污许可证,其他生产设施及相应排污口无需办理排污许可证。

第七条 属于本名录第一百零八类的排污单位,涉及本名录规定的重点管理、简化管理或者按一般程序登记管理的,应当按照本名录规定的锅炉、工业炉进行处理。本目录第109类至第112类。 办理表面处理、水处理等常见手续的排污许可证或填写排污登记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为其生产设施及相应排污口申请重点管理排污许可证:

(一)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

(二)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年排放量超过250吨的;

(三)烟尘年排放量大于500吨的;

(四)化学需氧量年排放量大于30吨,或者总氮年排放量大于10吨,或者总磷年排放量大于0.5吨;

(五)氨氮、石油类、挥发酚类物质年排放总量超过30吨的;

(六)其他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和水污染物单一污染当量数大于3000的。 污染当量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的规定计算。

第八条 本名录以外的排污单位,确需纳入排污许可证管理的,其排污许可证管理类别由省生态环境部门提出并报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生态环境部确定。

第九条 本名录由生态环境部负责解释并及时修订。

第十条 本名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证分类管理名录(2017年版)》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