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法规

食用菌卫生管理办法

【生效】废止

 

【评论】

[食品合作伙伴网络注:]该规定已废止。 详见:卫生部决定废止的部门规章目录(23项)(卫生部令2009年第67号)

第一条 为了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加强食品卫生管理,提高食用菌卫生质量,保障人民健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管理范围是指香菇、香菇、草菇、木耳、银耳、鸡肉、猴头菇等鲜、干食用菌及其制品。

第三条 为防治病虫害,使用消毒、杀虫药物时,只能在菇房内使用,并严格控制用量。 严禁使用1605、1059、666、滴滴涕、汞制剂、砷制剂等剧毒或剧毒农药。

第四条 食用菌栽培原料必须报当地食品卫生监督部门审查合格,符合卫生要求后方可生产、销售。

第五条 食用菌产品中添加剂的使用应当符合现行《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的规定。 原料用水应符合现行《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规定。

第六条 食用菌生产、收购、销售部门必须加强毒菌和食用菌鉴别知识的宣传,建立质量检验制度,有专人负责食用菌,分类采购,严格检验,防止毒菌混用,严禁掺假、掺假。 兴奋剂。

第七条 食用菌的包装、贮存、运输必须符合卫生要求。 严禁使用盛装农药、化肥等有毒物质的容器。 严禁与农药、化肥、中草药等杂物堆放、混放。

第八条 为加强食品卫生管理,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根据需要按程序向生产、销售等单位无偿抽样检验,并出具收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