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法规

沉阳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沉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第二章 农产品原产地管理

 

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确定的农产品产区编制农产品生产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生产基地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九条 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生产基地认定,由生产者向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按照规定报批。并有相关手续。

经认定合格的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生产基地应当有统一的标志。 生产者不得擅自改变名称、地区、范围、生产类型。

第十条 禁止向农产品生产区域排放重金属、硝酸盐、油类、酸液、碱液、有毒废液、放射性废水或者未经处理的含有病原体的污水; 禁止倾倒、填埋有毒有害物质; 禁止倾倒超过国家标准的固体废物和生活垃圾。

第三章 农产品生产管理

第十一条 农业科研教育机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制定农产品生产者质量安全知识和技能培训计划,并按期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操作规程,科学合理使用肥料、农(水产品)药品等农业投入品和可降解地膜等生产资料。

第十三条 农产品生产中禁止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农(水)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 禁止将医用药品作为农(水产品)药品使用。

第十四条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建立生产记录,如实记录下列事项:

(一)所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途、用量和停用日期;

(二)植物病虫草的发生和防治;

(三)水产养殖病害的发生及防治;

(4) 收获和捕捞日期。

禁止涂改、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 农产品生产记录应当保存二年。

第十五条 农产品生产者使用化肥、农(水产品)药品等农业投入品,必须达到安全区间后方可销售农产品。

第十六条实行农产品质量安全自查制度。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对其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自行检验或者委托法定机构检验。 经检验不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不得销售,并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七条 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生产基地的生产者不得使用非基地生产的农产品以基地生产的农产品名义对外销售,不得以基地生产的农产品名义对外销售。允许他人以基地名义销售其他农产品。

第十八条 鼓励农产品生产者按照国家规定申请使用农产品地理标志。

禁止假冒、冒用、挪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标识和农产品地理标志。

第四章 农产品管理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和市场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超市、配送中心的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农产品检测场地和检测设备,配备检测人员,建立相应的检测制度。

第二十一条 在农产品批发市场从事农产品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领取营业执照,并在市场经营者指定的摊位经营。

第二十二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超市、配送中心实行质量追溯制度。 具体办法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超市、配送中心的经营者应当加强市场经营秩序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1)查验该批次原产地证书和合格证;

(二)分批进行自查,并公布自查结果;

(三)暂时扣留自检不合格的农产品,并立即报当地农业行政部门处理;

(四)建立农产品流通档案和农产品质量检验记录;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 禁止销售下列农产品:

(一)农药残留超标的农产品;

(二)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农产品;

(三)病原寄生虫、微生物或者微生物毒素超标的农产品;

(四)伪造、变造、盗用、冒用相关认证标志和检验证书的农产品;

(五)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其他农产品。

第二十五条 农产品在农产品市场、超市、专卖店等销售的,应当在摊位(柜台)显着位置悬挂农产品招牌,标明品种、产地、进货时间、质量证明书等内容。 . 农产品。

第二十六条 农产品包装必须使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并在包装​​或者标签上标注产品名称、产地、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

第二十七条 农产品包装、贮运中使用的防腐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农产品经营者必须向消费者提供有效票据。 宾馆、饭店、机关、团体、学校、医院等集体就餐单位采购重大活动、大型会议餐用农产品的,必须建立采购台账登记制度。

第二十九条 鼓励农产品经营者设立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专业市场、超市、专卖店或者配送中心; 鼓励农产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超市开设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 专门销售区或柜台。

第五章 农产品监督检验

第三十条 市和区、县(市)农业行政部门在农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中履行下列职权:

(一)对农产品生产、销售、储存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调查当事人及其他有关人员,了解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情况;

(三)查阅、复制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记录、档案和其他有关资料;

(四)依法查封、扣押不符合质量安全强制性标准的农产品;

(五)将检验不合格的外地农产品通报原产地县级人民政府;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采用国家认可的快速检测方法对市场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 拒绝接受抽查的农产品将被禁止销售。

被抽查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检测结果之日起4小时内申请复检。 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进行复验。

第三十二条 对经检验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市、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生产经营者进行无害化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逾期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依法销毁。

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申请复验的,农业行政部门可以暂时查封、扣押当事人的农产品。 复验合格的,应当及时启封并退回当事人。

第三十三条 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并立即向当地农业、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报告。 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立即赶赴现场调查处理,同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