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野生中药材和真菌植物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野生中药材和菌类植物资源保护管理条例(1995年4月20日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5年10月19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保护、开发和合理利用野生中药材和真菌植物资源,保护和改善野生中药材和真菌植物资源。为了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 第二条 保护野生中药材、菌类植物资源是每个公民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自治州内挖掘、采集野生中药材、菌类植物资源,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野生中药材、菌类植物资源的保护和管理,按照保护与规划开发相结合的原则,因地制宜合理开发利用。利用率。 鼓励和支持野生中药材、菌类植物资源科学研究,为人工栽培、种植创造条件。 第四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农业、畜牧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野生中药材、菌类植物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要积极配合农牧部门做好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自治州野生中药材、菌类植物资源的管理和保护,按照国家重点保护名录分类标准和管理规定执行。 自治州需要保护的野生中药材和菌类植物资源名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第六条 自治州范围内的野生中药材、真菌植物资源应当按照计划采掘、采集。 年度采收计划由县农牧部门制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具体组织实施。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采挖、采集野生中药材、菌类植物资源,必须取得许可证。 许可证由县农牧部门制定、核发。 第八条 挖掘、采集野生中药材、菌类植物资源,必须在规定的时间、指定的区域进行,并保留部分母植物。 严禁灭绝性挖掘。 第九条 采挖、采集野生中药材、菌类植物资源的,应当缴纳资源补偿费。 征收的资源补偿费专门用于资源的保护、管理、培育和奖励。 第十条 农牧民在自有承包的草原、林地上采挖、采集野生中药材、真菌植物资源,免征许可证,免交资源补偿费。 转让或者聘请他人采挖、采集的,按照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对野生中药材、菌类资源保护、管理和科学研究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受到各级人民政府的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农牧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不办理许可证的强行挖掘、收集的,没收工具和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造成资源破坏的,视情节轻重,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二)未在规定时间、指定区域挖掘、采集或者进行灭杀性挖掘、采集的,没收其工具。 以及违法所得; 造成资源破坏的,根据情节轻重,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三)拖欠资源补偿费的,按照应缴纳的数额加收滞纳金。
罚款和没收必须开具特别财务收据。 罚款、没收收入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三条 抗拒、阻碍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当地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管理人员违反本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农牧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申请复议。作出决定,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核处罚决定,又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农牧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条例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