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法规

食用菌品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食用菌种质资源,规范食用菌品种选育和食用菌菌种(以下简称菌种)的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根据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用菌品种选育和食用菌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的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菌种是指由食用菌菌丝体及其生长基质组成的繁殖材料,菌种分为三级:亲本种(一级种)、原种(一级种)、原种(一级种)。第四条农业部主管全国菌种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食用菌,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用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加强食用菌种质资源和良种选育、生产、更新和推广的保护,鼓励选育、生产、经营一体化。 第二章种质资源保护和品种选育第六条国家保护食用菌种质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 第七条 禁止采集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食用菌种质资源。 因科学研究等特殊情况确需征收的,应当依法办理征收手续。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境外提供食用菌种质资源(包括用于分离菌株的菌丝体和子实体的栽培基质),必须报农业部批准。 第九条 从境外引进的菌种应当依法进行检疫,并在引进后30日内将适量菌种送中国农业微生物菌种保藏管理中心保存。

第十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从事食用菌品种选育、开发,鼓励科研单位和企业将新品种选育结合起来,引导企业投资新品种选育。品种。 经过选育的新品种可以依法申请植物新品种权,国家保护品种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选育(引进)食用菌品种的,可以自愿向全国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申请品种鉴定。 全国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成立食用菌品种鉴定委员会,承担品种鉴定的技术鉴定工作。 第十二条 食用菌品种名称应当规范。 具体命名规则由农业部另行规定。 第三章食用菌生产经营 第十三条从事食用菌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食用菌生产经营许可证》。 仅从事栽培种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无需申请《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但经营者必须具备该菌种的相关知识,有相应的菌种储存设备和场所,并向县级人民政府报告。 经政府农业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母本、原种的《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并报农业部备案。 栽培种的《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核发,并报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申请母种、原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母种生产经营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上;生产经营原品种注册资金100万元以上。 50万元以上; (二)经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检验员1名以上、生产技术人员2名以上; (三)有相应的灭菌、接种、培养、贮存等设备和场所,有相应的质量检验仪器和设施。

母种生产还应具备蘑菇检验所需的设备和场所。 (四)生产场地环境卫生等条件符合农业部《食用菌生产技术规程》的要求。 第十六条 申请《食用菌栽培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10万元以上; (二)经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检验员1名以上、生产技术员1名以上; (三)有必要的灭菌、接种、培养、贮存等设备和场所,有必要的质量检验仪器和设施; (四)栽培种生产场地环境卫生等条件符合农业部《食用菌生产技术规程》的要求。 第十七条 申请《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三)菌种检验人员、生产技术人员资格证书; (四)仪器、设备、设施清单及产权证书、主要仪器、设备照片; (五)菌种生产、经营场所照片及产权证明; (六)品种特点介绍; (七)菌种生产、经营质量保证体系。 申请母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品种为授权品种的,还应当提供品种权人(品种育种者)的书面授权证明。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受理母种子、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申请后,可以组织专家进行现场检查,但应当在20日内签署审查意见。自受理申请之日起,报省级。 报经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查批准。 符合条件的,发给生产经营许可证; 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受理栽培品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后,可以组织专家进行现场检查,但必须自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批。接受申请。 符合条件的,发给生产经营许可证; 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3年。 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生产经营的,被许可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2个月持原许可证按原申请程序申请换发新许可证。 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许可证载明事项发生变更的,被许可人应当向原批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细菌按等级产生。 下级菌株只能用上级菌株生产,栽培菌株不得用于繁殖菌株。 取得上级菌株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从事下级菌株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禁止无许可证或者按照许可证规定生产、经营菌类;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出租《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菌种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农业部颁布的《食用菌菌种生产技术规程》进行生产,并建立菌种生产档案,载明生产地点、时间、数量、培养基配方、培养条件、菌种来源、操作人员、技术负责人、检验记录、菌种流向等。

菌株销售后,生产档案应保存2年。 第二十三条 菌种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菌种管理档案,载明菌种来源、储存时间和条件、销售去向、运输、处理人员等内容。经营档案应当自菌种销售后保存二年。 。 第二十四条 销售的菌种应当附有标签和菌种质量证明书。 标签应当注明菌种、品种、等级、接种日期、贮存条件、保质期、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号、执行标准、生产者名称、生产地点。 标签标注内容应与销售菌株一致。 菌种经营者应当向购买者提供菌种说明、栽培要点及相关咨询服务,并对菌种质量负责。 第四章菌种质量 第二十五条农业部负责制定全国菌种质量监督抽查计划和同级监督抽查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菌种质量监督工作。 根据国家规划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同级监督抽查方案。 菌种质量监督抽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禁止重复抽查。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可以委托菌种质量检验机构对菌种质量进行检验。 承担菌种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经省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第二十七条 菌种质量检验机构应当配备菌种检验人员。 菌种检验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者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2)从事应变检验技术3年以上; (三)经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合格。

第二十八条 禁止生产、经营假冒伪劣菌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毒株: (一)以非毒株冒充毒株; (二)菌株种类、品种、等级与标签内容不符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质菌种: (一)品质低于国家种子用种标准的; (二)质量低于标签标注的; (3)菌种过期或变质。 第五章 进出口管理 第二十九条 从事菌种进出口的单位,除具有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外,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菌种进出口贸易资格。国家对外贸易法律、行政法规。 第三十条 申请菌种进出口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填写《菌种进出口审批表》,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依法办理进出口手续。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门. 菌种进出口审批单有效期为3个月。 第三十一条 进出口菌株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于国家允许进出口的细菌种质资源; (二)菌株质量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三)菌种名称、品种、数量、产地等相关证明真实、完整;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二条 申请菌种进出口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进出口贸易资格证书; (二)食用菌品种描述; (三)符合第三十一条规定条件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三十三条 进口菌株用于境外制种的,不受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限制,但必须有境外制种合同。 进口菌株只能用于种子生产,其产品不允许在国内销售。 从国外引进供试的菌株和繁殖获得的菌株不得作为商品菌株销售。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菌种,是指食用菌品种特性的简称,包括对温度、湿度、酸碱度、光照、氧气、抗逆、高产、早晚、晚熟等环境条件的要求。出菇潮数、栽培周期、产品品质、栽培习惯等农艺性状。 第三十六条 野生食用菌菌种的采集和进出口管理,应当按照《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的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1996年7月1日,农业部发布《国家食用菌菌种暂行管理办法》(农农发[1996]6号)同时被废止。 营业执照有效期满后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