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部关于印发国家食用菌菌种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农业(农、牧、渔、农、林、农、牧、菜)厅(局、办):
20世纪80年代初以来,我国食用菌生产取得快速持续发展。 1995年与1980年相比,食用菌总产量由15万吨增加到250万吨以上(均为鲜重,1995年估算),总产值由4亿元增加到近100亿元。 15年间分别增长16倍和24倍。 我国食用菌总产量占世界一半以上,是食用菌生产大国。 与此同时,食用菌菌种生产也取得了长足进步。 但由于菌种质量和产销管理薄弱,常常造成生产损失,严重损害了菇农的利益。 为加强食用菌菌种生产和流通管理,尽快改变菌种多、乱的局面,促进食用菌产业健康发展,我部制定了《国家食用菌菌种管理暂行管理办法》。 Spawns”现已发布给您。 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1996 年 5 月 28 日
国家食用菌菌种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食用菌菌种(以下简称菌种)管理,保证菌种质量,有计划、安全、健康发展食用菌生产,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菌种包括双孢蘑菇、香菇、白叶侧耳、猴头菇、金针菇、草菇、黑木耳、银耳等人工栽培食用菌的菌丝体(含孢子)。真菌及其生长基质。 由生殖材料组成。
第三条 细菌分为一级、二级、三级菌株; 菌种场分为一级菌种场、二级菌种场和三级菌种场。
第四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菌种工作。 各级农业(含食用菌,下同)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用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生产、经营各类菌种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六条 菌株生产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与生产菌株水平相适应的技术人员。 其中,一级菌种场主要技术人员必须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掌握菌种生产的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具有五年以上二级菌种生产或菌种生产实践经验。选择; 第二级、第三级菌种场主要技术人员必须具有高中以上学历,掌握菌种生产的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并具有三年以上的实践经验。
(二)有适应细菌生产要求的消毒、灭菌、接种设备、细菌培养室、培养室(场)等。 其中,一级菌种场还必须具备分离培养、纯化复壮、保存和质量检测等仪器设备。
(三)细菌养殖场周围50米范围内无牲畜圈舍、垃圾、污水等污染。
(4)具有一年以上菌种试制成功经验。
(五)菌种生产所需的其他操作条件。
第七条 从事菌种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申请《菌种生产许可证》。 申请设立一级菌种养殖场,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报农业部备案; 申请设立二级菌种养殖场,由地市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申请设立三级菌种场,由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地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凡符合创业条件的,经批准单位批准后,发给《菌种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
第八条 《菌种生产许可证》过期、菌种级别调整、菌种场停止生产超过一年的,必须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 菌种生产单位或者个人可以生产《菌种生产许可证》规定等级及以下的菌种。
第十条 各级菌种主要由菌种生产单位直接配送。 非菌种生产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代销部分菌种。
第十一条 菌种分布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主要流通人员应具备菌种保藏和质量鉴定的基本知识。
(二)有与菌种流通相适应的场地、设备和仓库。
第十二条 从事菌种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申请《菌种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三年。 《菌种投放许可证》过期或者暂停经营一年以上的,须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新培育或者引进的品种(含菌种,下同)必须经过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持的区域试验(含食用菌生产加工),并经同级专业农作物品种审定机构审查(仅限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经专业机构审定的品种名称、品种编号,各地应当统一使用,不得随意变更。
第十四条 经审定(审定)的新品种,育种(引种)单位或者个人享有对该品种的选育、保存、转让等权利。
第十五条 从外省引进或者购买已在本省审定(审定)的品种。 选育单位的可直接用于生产。 非选育单位的,必须进行出菇(穗)检测,并报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由主管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从境外引进品种资源或者向境外提供品种资源,必须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部门申请登记,并报农业部备案。赞同。 引进的菌种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部门指定的有资质的单位进行检验、保藏和繁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