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部发布国家食用菌菌种暂行管理办法
农业部发布《国家食用菌菌种暂行管理办法》。 1996年,农业部发布了《国家食用菌菌种暂行管理办法》。 全文如下: 第一条是加强食用菌菌种(以下简称菌种)管理。 为保证菌种质量,有计划、安全、健康发展食用菌生产,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菌种包括双孢蘑菇、香菇、白叶侧耳、猴头菇、金针菇、草菇、黑木耳、银耳等人工栽培食用菌的菌丝体(含孢子)。真菌及其生长基质。 由生殖材料组成。 第三条:细菌分为一级、二级、三级; 细菌菌株分为一级菌株、二级菌株和三级菌株。 第四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菌种工作。 各级农业(含食用菌,下同)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用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生产、经营各类菌种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六条 生产菌株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与生产菌株水平相适应的技术人员。 其中,一级菌种场主要技术人员必须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掌握菌种生产的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具有5年以上二级菌种生产或菌种生产实践经验。菌株选择; 。 三级菌种场主要技术人员必须具有高中学历或相当于高中以上学历,掌握菌种生产的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并有3年以上的实践经验。 (二)有适应细菌生产要求的消毒、灭菌、接种设备、细菌培养室、培养室(场)等。
其中,一级菌种场还必须具备分离培养、纯化复壮、保存和质量检测等仪器设备。 (三)菌种场周围50米范围内无畜舍、垃圾、污水等污染源。 (4)具有1年以上菌种试制成功经验。 心脏尽快建立起来。 同时,还应尽快规范乡镇农技推广机构的经营权归属。 3. 4 建立农业科研、教育和推广协调机制。 农业科研、教育和推广之间存在内在联系,相互发展条件,但缺乏有效的协调机制,导致科技成果无法及时、顺利地转移到农技推广部门。 这是大量农业科技成果停留在科教机构或科教机构小规模推广,未能实现规模效益的重要原因。 收稿日期:1996年9月12日(星期五) 菌种生产所需的其他操作条件。 第七条 从事菌种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申请《菌种生产许可证》。 申请设立一级菌种养殖场,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报农业部备案; 申请设立二级菌种养殖场,由地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申请设立三级菌种场,由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地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凡符合创业条件的,经审批单位批准后,发给《菌种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
第八条 《菌种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菌种级别调整、菌种场停止生产超过一年的,必须重新审批,领取许可证。 第九条 菌种生产单位或者个人可以生产《菌种生产许可证》规定等级及以下的菌种。 第十条 各级菌种主要由菌种生产单位直接配送。 非菌种生产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代销部分菌种。 第十一条 菌种流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要流通人员应当具备菌种保藏和质量鉴定的基本知识。 (二)有与菌种分布相适应的场地、设备和仓库。 第十二条 从事菌种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申请《菌种经营许可证》,有效期3年。 《菌种投放许可证》过期或者暂停经营一年以上的,须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新培育或者引进的品种(含菌种,下同)必须经过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持的区域试验(含食用菌生产加工),并经同级专业农作物品种审定机构审查(仅限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第十四条 经审定(审定)的新品种,经品种审定专业机构审定的品种名称、编号,各地应当统一使用,不得随意变更。第十五条 从外省引进或者购买经本省审定的品种。选育单位的品种可以直接用于生产的,非选育单位的必须进行出菇(穗)检验,并报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由主管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引进或者提供国外品种资源,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部门申请登记,报农业部批准。菌株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生产 – 4 -·专题·《中国农业技术推广》1996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