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62号2014修正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和合理利用食用菌种质资源,规范食用菌品种选育及食用菌菌种的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用菌品种选育和菌种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菌种是指食用菌菌丝体及其生长基质组成的繁殖材料。
菌种分为母种、原种和栽培种。
第四条农业部主管全国菌种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菌种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食用菌种质资源保护和良种选育、生产、更新、推广工作,鼓励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
第二章种质资源保护和品种选育
第六条国家保护食用菌种质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七条禁止采集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食用菌种质资源。确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的,应当依法申请办理采集手续。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境外提供食用菌种质资源,应当报农业部批准。
第九条从境外引进菌种,应当依法检疫,并在引进后30日内,送适量菌种至中国农业微生物菌种保藏管理中心保存。
第十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从事食用菌品种选育和开发,鼓励科研单位与企业相结合选育新品种,引导企业投资选育新品种。
选育的新品种可以依法申请植物新品种权,国家保护品种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食用菌品种选育者可自愿向全国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申请品种认定。全国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成立食用菌品种认定委员会,承担品种认定的技术鉴定工作。
第十二条食用菌品种名称应当规范。具体命名规则由农业部另行规定。
第一条为保护和合理利用食用菌种质资源,规范食用菌品种选育及食用菌菌种的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用菌品种选育和菌种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菌种是指食用菌菌丝体及其生长基质组成的繁殖材料。
菌种分为母种、原种和栽培种。
第四条农业部主管全国菌种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菌种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食用菌种质资源保护和良种选育、生产、更新、推广工作,鼓励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
第二章种质资源保护和品种选育
第六条国家保护食用菌种质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七条禁止采集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食用菌种质资源。确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的,应当依法申请办理采集手续。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境外提供食用菌种质资源,应当报农业部批准。
第九条从境外引进菌种,应当依法检疫,并在引进后30日内,送适量菌种至中国农业微生物菌种保藏管理中心保存。
第十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从事食用菌品种选育和开发,鼓励科研单位与企业相结合选育新品种,引导企业投资选育新品种。
选育的新品种可以依法申请植物新品种权,国家保护品种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食用菌品种选育者可自愿向全国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申请品种认定。全国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成立食用菌品种认定委员会,承担品种认定的技术鉴定工作。
第十二条食用菌品种名称应当规范。具体命名规则由农业部另行规定。
«上一页1 2… 34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