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牡丹江市食用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牡丹江市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5 年 9 月 5 日
牡丹江市食用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食用菌菌种(以下简称菌种)管理,规范菌种选育、生产和经营,维护菌种育种者、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食用菌菌种培育、生产、经营、使用。产业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农业部《食用菌菌种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菌种,包括双孢菇、香菇、侧耳、猴头菇、金针菇、草菇、黑木耳、银耳、等繁殖材料。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菌种选育、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菌种管理,各级种子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五条 从事菌种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申请领取《食用菌菌种生产许可证》。
(一)申请设立一级菌种场,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农业部备案。
(二)申请设立二级菌种场,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申请设立三级菌种场的,由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报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食用菌菌种生产许可证》有效期3年。 有效期满或菌种水平调整或菌种养殖场停产超过1年的,须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七条 菌种生产者应当按照《食用菌菌种生产许可证》规定的地点、级别、菌种等要求生产菌种。
第八条 菌种生产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与拟生产菌种、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上)。
(二)有与生产菌株水平相适应的技术人员。 其中,一级菌种场主要技术人员必须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掌握菌种生产的基础知识和基本技能,具有5年以上二级菌种生产实践经验或菌株选择; 1、三级菌种场主要技术人员必须具有高中或同等学历,掌握菌种生产的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并有3年以上的实践经验。
(三)有符合菌种生产要求的消毒、灭菌、接种设备、菌种培养室、培养室(场)等。 其中,一级菌种场还必须具备分离培养、纯化复壮、保存和质检等设备。
(4)产卵场周围50米范围内无畜舍、垃圾、污水等污染源。
(5)具有1年以上菌种试制成功经验。
第九条 菌株生产者必须从符合质量标准的生产单位采购母株。 菌株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 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地方标准。
第十条 亲本繁育场必须在进行菌种生产性繁殖前进行菇(穗)检测,并记录检测结果或者制作检测报告备查。 应变场传播二级、三级应变时,必须按约定比例相乘。 各级菌种养殖场在引进、繁殖菌种前,必须核实拟扩大的菌种或进行相应的菌种检测。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菌种场从事病虫害接种和培养试验。 从事食用菌病虫害研究,必须有防止病虫害蔓延和蔓延的手段和措施。
第十二条 新选育或者引进的品种,须经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持的区域试验,并经省级农作物品种审定专业机构审查(认可)后,方可用于生产。同一水平。
第十三条 经审定(审定)的新品种,选育、培育、引种的单位和个人享有该品种的选育、保存、转让等权利。
第十四条 从外省引进或收购的品种,经本省审定(认定)的品种、选育单位的品种可以直接用于生产,非选育单位的品种必须经过果(穗)试验并报告。报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商品菌种生产者应当建立菌种生产档案,按照菌种生产批次,详细记载菌种来源、亲本繁殖、保存条件和过程、培养地点和条件、培养料配方、接种和培养等内容。 时间、发芽情况、产量情况、出现时间及性能、销售目标及数量、种包菇(穗)检验情况等。
第十六条 从事菌种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申请领取《食用菌菌种经营许可证》,并凭《食用菌菌种经营许可证》食用菌菌种经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食用菌经营许可证》有效期3年。 有效期满或者暂停营业超过1年的,须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经营菌株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要流通人员应具备菌种保藏和质量鉴定的基本知识。
(二)有适合菌种流通的固定菌种储存场所、设备和仓库。
第十九条 销售的菌种应当附有标签,标签上应当注明菌种、等级、品种、接种日期、生产单位、检疫证书编号、生产许可证号、营业执照号、品种审定号等。